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金水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區○道○號2公里2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重領後號牌為TDF-3538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另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之用,送修30
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500元計算,原告受
有4萬,500元之營業損失,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上眼
瞼不規則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5,073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失8萬4,9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6
3頁,本院卷第22-27、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駕
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原告
受有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一情,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
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行
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28日止,使用
期間已超過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10),則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限。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原告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0日一節,核與上開
估價單中「估價日期」及「實際交車日期」等欄位所載相符
,而依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
台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見本院卷第28
頁),則原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之基礎計算其受有
營業損失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應屬
有據。
㈢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5,073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106年度所
得為8,42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及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萬5,073元
(計算式:修車費1萬5,000元+營業損失4萬5,000元+
醫藥費5,073元+慰撫金2萬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
17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