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禹蓁 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所有,B1車位編號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於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表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750,000元等語,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