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豐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豐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均屬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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