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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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孫大程
送達代收人: 劉志忠 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孫啟元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郭良蕙 之遺產,上訴人則主張郭良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是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9,431萬5,320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2核計為1億4,715萬7,660元(計算式:294,315,320÷2=147,157,660),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應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88萬2,698元,惟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00萬6,976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63、401、499頁、卷七第256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278元(計算式:2,006,976-1,882,698=124,278),經扣除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5萬8,420元(計算式:1,882,698-124,278=1,758,42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孫大程主張郭良蕙遺產面積㎡/股數公告現值/股價/每坪單價價值(新臺幣)備註1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3地號1524,000608,000起訴時公告現值、面積見原審卷二第39至81頁2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5地號1974,000788,0003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7地號2244,000896,0004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1地號194,00076,0005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2地號824,000328,0006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地號2984,0001,192,0007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5地號2654,0001,060,0008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6地號1684,000672,0009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27地號1914,000764,00010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5地號1574,000628,00011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6地號1544,000616,00012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39地號2684,0001,072,00013新北三芝區後厝段公坑小段122-142地號1834,000732,000土地價值小計9,432,00014台中商銀股票6,09710.1561,885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股票價值小計61,88515敦化南路房地(含大安區仁愛段6小段419、421地號土地)86,817,146見卷外鑑定報告16忠孝東路房地(含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6、6-1地號土地)58,810,400見卷外鑑定報告房地價值小計145,627,54617永豐銀行148,529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18永豐銀行1,001,66619永豐銀行1,000,00020永豐銀行1,001,73821台北富邦314,96922永豐銀行2,748,19723永豐銀行3,151,57624永豐銀行2存款金額小計9,366,67725現金4,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1頁26字畫、古董不予核定27生前著作物實物及手稿實物暨其著作權906,085見本院卷六第470頁2820幾本日記(實物)記載時間數十年、孫大程博士1991佈道大會工作進度紀錄記事簿原本、1950年至2013年收到及遭退之信函不予核定29台北市○○區○○路00號23樓揚昇君臨房地(應有部分全部)133.93723,02396,834,470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30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1揚昇君臨房地(應有部分24.4%見本院卷七第241頁、上訴人上訴三審狀)129.73723,02322,886,657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31香港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股份1萬1,000股價值為負363萬7,384元0見本院卷六第283、453頁32佔用敦化南路房地之租金及不當得利5,200,000見本院卷六第114頁孫大程主張郭良蕙遺產總計294,315,320訴訟標的價額(孫啟元就上開遺產總額應繼分1/2)147,157,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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