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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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芳 如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
林俊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並修 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東豐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上訴人即被告 沈芳如 並聲請解除或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沈芳如關於解除報到限制或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次數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以下合稱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吳松麟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吳松麟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吳松麟等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松麟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十一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吳松麟等4人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吳松麟等4人所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決就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10年10月、11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吳松麟等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吳松麟等4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吳松麟等4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吳松麟等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吳松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松麟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沈芳如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沈芳如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且所有親人、財產均在國內,沈芳如在國外既無任何謀生能力,自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吳並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並修有固定住居所,偵審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未曾有逃亡之舉,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吳並修上有90歲老母,恐未來時日不多,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陪伴老母前往澎湖旅遊,以盡孝道云云;陳東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東豐歷經一、二審審理均遵期到庭應訊,由此可見並無逃亡隱匿之心,又陳東豐在臺所有帳戶均被凍結,無法尋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平日僅能靠臨時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陳東豐雖有麻省理工學院碩士學位之高學歷,可輕易謀得國外高級職缺、獲較好待遇,以養家活口,卻因限制出境、出海以致錯失諸多工作機會,日常生活重擔全靠妻子一人支撐,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解生活窘境云云。惟查,身為被告之吳松麟等4人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本係渠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吳松麟等4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家人、事業均在臺灣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沈芳如、吳並修此部份所辯,均難憑採。再者,審酌我國臺灣本島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是吳並修所辯: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陪伴母親前往澎湖旅遊,以盡孝道云云,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又帳戶遭凍結、無法尋得收入穩定工作致經濟困窘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陳東豐至海外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陳東豐上揭辯詞以觀,可知其欲出國工作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吳松麟等4人上揭所辯各節,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均非可採。綜上,本院認吳松麟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沈芳如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稱:沈芳如自106年4月12日經原審命應於每星期一、四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迄今,均有按時完成報到程序,茲因罹患雙膝關節炎,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且年歲漸長、行動越發不便,每星期一、四搭乘公車前往報到,長年上、下公車導致膝蓋退化顯著惡化,聲請准予免除報到或改成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四前往後埔派出所報到一次云云,惟沈芳如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且命沈芳如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官)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之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沈芳如部份之行動自由,然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且由報到之頻率以觀,衡情不會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過大之負擔,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沈芳如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縱因此對沈芳如之生活有些許影響,亦已屬對其人身自由或健康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沈芳如於每週一、四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是沈芳如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或減少報到次數,均非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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