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月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參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同上卷第2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