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巾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巾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巾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巾琇所犯詐欺等3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分屬不同罪質,其行為時間為民國108年7月24日至109年9月18日間,販賣毒品罪與詐欺罪間並無重大關聯,而詐欺取財之2罪則為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日之犯行,暨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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