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生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生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2、216、210、21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於111年1月30日諭知被告自111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六第7至23頁)。
㈢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9月29日屆滿,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本院審酌辯護人前開表示意見,衡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俱有卷內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而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確有逃亡之強烈動機,並參以被告因涉犯他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