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且依其行為時間密接度,2罪分係 容留 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另參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之「意見陳述部分」,未為任何表示,而就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容留性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104年5、6月間起至104年10月8日高雄地院105審訴字第138號105年6月30日高雄地院105審訴字第138號105年8月1日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55號(尚未執行)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6月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107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108年12月11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1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80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