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千力
被   告  柯文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8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1時許,於社區公共空
間,且有諸多社區居民在場下,以「你這個吃軟飯的」、「
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臺語)等語,
公然侮辱原告,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為執業醫生,
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遭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嚴重遭
侵害,原告遭社區居民閒言閒語,抬不起頭,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出必有因,原告這是硬要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因公然侮辱
犯行,遭判處拘役20日(詳卷19-31頁),被告就上開刑事
判決載犯罪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因
停車位糾紛,而未能以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被告
動輒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
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詞係在公眾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所為,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貶低之評價,再參照兩造
所受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各自工作收入,經濟收入,職業
等因素,暨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6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