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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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患有燥鬱症、憂鬱症,有長期服用
精神藥物,有時做過的事會有片段失憶,所以不知自己竊取
何物,且因伊吃了安眠藥,會造成伊失憶,所以也不知自己
為何竊取該等物品,伊忘記自己如何前往及離開行竊地點,
也不知自己如何選定行竊目標。竊得財物伊忘記放何處,有
的會放著,有時自己用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查被告最早係於民國106年3月間,即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
躁鬱症、被害妄想等發作,而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就診,並經確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及躁鬱症,然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94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106年9月29日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予以鑑定,該院於107年9月4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均
正常。認知功能方面,被告之魏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
為93,落在中等程度,其可瞭解偷竊是犯罪行為,但視偷竊
行為為因應負向情緒之行動策略,犯行過程可令其有情緒釋
放之感受。被告於會談過程中亦未見有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
考之現象,記憶力、抽象思考、定向感、現實判斷等能力均
無明顯障礙。依被告於鑑定當日之情緒狀態及鑑定配合度,
可認處於疾病緩解期,根據維新醫院於106年9月25日之門診
紀錄,被告雖有失眠及情緒低落情形,但意識清楚、精神狀
態大致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故可推論與鑑定時之精
神狀態相當。再依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既可達
到目的性選取物品(合適的尺寸、衣物),並撕標籤、拆防
盜扣等作為,可見並非不知自己在偷東西及拆標籤。又被告
明確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過去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處罰之
紀錄,故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疾病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已難認被告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足以影響其辨
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認識而不為竊盜行為
之控制能力,被告故意為竊盜犯行,僅在「因應負向情緒」
,自不足認定被告之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參之,被告於107年8月7日警詢中能針對警察之提問回答
,並直陳:伊當時精神意識正常,可製作筆錄,伊行竊當時
是徒手竊取,沒有共犯,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破壞物品等
語,又證人即 李培瑄 於警詢中證稱:107年7月30日伊發現貨
架上有商品的空盒,遂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告行竊。遭竊商
品包裝完整,僅封口處有遭割開痕跡等語,又被告行竊時係
將商品包裝拆開,再將內容物取出,再將空包裝放回原處,
之後有至櫃檯就部分商品結帳等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商品包裝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對於
其行竊時係自己單獨為之乙節,亦有所記憶,且被告行竊當
日既能自行前往行竊地點,行竊物品多為化妝用品,且依被
告上開行竊過程及手法,尚知將空盒放回貨架上,並將部分
商品結帳,以掩飾竊盜犯行,顯然有意避免遭店家人員察覺
,而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異。是綜合前開各節,堪認被
告於警詢中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亦難認被告行
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再告訴人李培瑄於警詢中雖證稱
:因商品包裝完整,僅有封口處遭割開痕跡,所以被告應該
有使用小刀拆封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既堅稱當時係
徒手行竊,依監視器畫面亦難以確認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兇
器,即難僅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現行刑法累犯規定要件
,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妨害婚姻犯罪,本件則為竊取他人財物
之財產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
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行竊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培瑄新臺幣(下同)1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查筆錄(見偵卷第72頁背面)在
卷可憑,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價值5773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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