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劉科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韶庭 律師
被   告  張允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0萬元部分:
(1)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民國103年8月31日被告對原告表
示其因經營事業有周轉之需求,欲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並對原告表示倘若將來事業有成,其將給
予原告回報。原告雖不知悉被告經營之事業為何,但因原
告之父母與被告之父母素來熟識,其認識被告長達30餘年
,被告亦係其兒時玩伴,且當時原告之收入充裕,被告再
三保證每月返還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分作4期返還
借款完畢,便不疑有他未與被告約定借貸利息,應允被告
借款之請求,旋於翌日即103年9月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
被告開立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被告帳戶)。惟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由於其經營
之事業面臨一些狀況,恐無法依約每月分期返還借款,但
其勢必會如數返還,請求原告給予其寬限期間。原告念及
雙方本屬舊識,且當時收入尚屬穩定,不會因為被告遲未
還款而使生活陷入困頓,又因原告當時工作繁忙無暇處理
催討借款一事,故未即時請求被告還款。其後被告隨即失
聯,經詢問被告之父親得知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下
稱微信帳號),原告便於106年12月11日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詎料,被告竟極力否認其有與原告借款一事,更惱羞
成怒封鎖原告之微信帳號,拒絕續與原告溝通返還借款一
事)。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案號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28號,下稱系爭刑事偵
案),直到該案偵查過程,原告方知悉被告乃持其借貸之
系爭款項從事非法吸金業務,其後因被告經營之事業遭到
檢調單位查緝終告失敗,被告無力償還原告借款,始編纂
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欲藉此排除返還借款之責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
50萬元,原告亦於103年9月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
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依雙方間之還款約定返還借款,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
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退步言,縱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單純將財產移轉予被告,彼此間卻
無任何物權或債權行為足以作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依據,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
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
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可稽。再按,「給
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
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
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
律上原因。」,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
並非借款(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須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毋庸返還。而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揭櫫之要旨可知,原告
單純將財產移轉予被告,彼此間卻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
行為足以作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洵屬有理。
(三)至被告雖於系爭刑事偵案中,屢屢訛稱原告匯予其之系爭
款項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然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無簽署投
資契約?原告之投資標的、投資範圍、投資期間為何?成
本由何人負擔或如何分配?多久分配一次盈餘?盈餘分配
比例為何?若虧損時雙方各願如何分擔?等投資關係最為
基本之約定事項,均無法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更
無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實,足認被告陳稱系爭款項
乃原告給付之投資款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當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500,000元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向被告借款,辯以係原告投資BWIN而匯款予被
告,但查:
1.系爭刑事偵案中證人 陳品 緻之證詞:「(問:是否認識劉
科明、張允端?)答:我認識張允端,但不認識劉科明。
」、「(問:你與張允端是否有金錢往來?)答:有。
102、103年左右張允端有找我及其他朋友說有一個投資
案,有一個組織BWIN(必嬴),如果每個月投資錢進去每
個月就回饋利息…」、「(問:(提示劉科明照片)此人
有無一起玩BWIN?)答:我不確定。」、「(問:劉科明
有無投資BWIN?)答:我不確定。」及證人 林素 敏之證詞
:「(問:在購買點數註冊帳戶時有無印象幫劉科明買點
數?)答:沒有印象。」、「(問:張允端有無跟你提過
劉科明有跟他一起投資?)答:沒有,他好幾個朋友跟他
一起投資。」等語(詳見系爭偵案107年度他字第391號
卷第143、144、156頁),可見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投
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被告徒以證人 陳品緻林素敏 於系
爭刑事偵案證述被告曾與多數友人合作投資BWIN網路賭博
平台,即穿鑿附會地誆稱證人所謂之多數友人當然包括原
告在內,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實非可採。
2.其次,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有借款利息約定,足見兩造成立
之法律關係確屬投資無疑,惟根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金錢借貸契約並不以約定借貸利
息為成立要件,是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被告雖以
原告曾經表示「張允端說如果有賺錢也會大家一起分」之
開庭陳述,作為原告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之證據,然從此句
話之論述,實無從說明兩造對於投資標的、範圍、期間、
成本與虧損之負擔、如何分配盈餘等投資協議相關事項進
行約定,是無法單以一句原告之開庭陳述擅斷雙方有何投
資契約存在。
3.次查,徵諸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件之開庭陳述:「(問:
劉科明也沒有給過你任何錢?)答:他有匯款給我,但是
是投資的款項,我們有討論要投資『必贏』是一個網絡博
奕的平台,可以每個月上網兌現。」、「(問:你跟劉科
明如何討論投資該平台?)答:就在我家樓下,我幫劉科
明匯錢給『林素敏』,『林素敏」就幫我們各開一個帳戶
…。」、「(問:該平台的帳號、密碼如何提供給劉科明
?)答:『林素敏』會提供給我,我再轉給劉科明。」等
語(詳見上開偵他卷第26頁),可知依據被告之陳述,原
告與被告之投資過程乃原告於103年9月1日匯款50萬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復由被告將原告給付之款項匯予訴外
人林素敏,以便林素敏為渠等註冊BWIN帳號,其後林素敏
再將渠等之BWIN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原告之
BWIN帳號、密碼交予原告(原告否認與被告之間有投資契
約存在,僅係按照被告之論述推論其所陳稱之投資過程)
。然而,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中,提供其於103年9
月5日匯款50萬元予林素敏之匯款單及103年8月31日其
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3、原證4,詳見上開偵他卷
第152頁),實無法證明該張匯款單上之50萬元即為系爭
款項。此外,被告匯款50萬元予林素敏之時點係103年9
月5日,惟被告卻訛稱其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透過電子
郵件告知BWIN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即原證5),實與其所
論述之投資過程有所矛盾!況且,被告亦於系爭刑事偵案
中表示原告在交付系爭款項時不認識林素敏(詳見上開偵
他卷第26頁),是原告自不可能輕易交付系爭款項予毫不
知悉來歷之人,而林素敏也不可能為一名其不認識之投資
人代墊投資款,在原告尚未給付投資款之前即為原告申請
註冊BWIN帳號,由此可證,被告所言疏漏百出,純屬虛妄

4.尤有甚者,被告謊稱其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透過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BWIN網路賭博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即原證5)
,惟綜觀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僅能看出被
告詢問原告可否收到信件,原告回覆其可收到信件,而完
全看不出原告之BWIN帳號、密碼分別為何?況且,倘若原
告真有一組BWIN網路賭博平台之帳號、密碼(僅為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應會與被告相同,收到一封「
BWinArbitrage」寄發主旨為「電郵驗證」,且其中載有
「帳戶」、「密碼」、「二級密碼」、「請點擊以下網址
確認您的電郵,以完成註冊」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即原證
6),惟原告從未收受含有此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又縱使
被告提供其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含有BWIN之標識,惟在原
告未注意信件內容中含有BWIN標識,而未詢問被告BWIN標
識之意義,僅就信件內容中被告所詢問題予以回覆之情況
下,實不得單以此封電子郵件含有BWIN之標識,即逕認原
告曾與被告共同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
5.再者,被告屢次陳稱原告有與其共同研究並討論BWIN之投
資事宜,惟倘若原告真有與被告商討BWIN之投資事宜(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
原告協商投資之相關對話紀錄、文件或是投資契約?在在
可證,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原告之間存有BWIN網路賭博平台
之投資契約,原告給付其系爭款項誠屬投資款,故其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云云,顯屬無稽,難堪信實。
又縱使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係投資款,惟因原告
從未與被告達成投資合意,原告始終認為其給付予被告之
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是雙方間針對投資一事並未達成合意
而未成立投資契約甚明。既然雙方未成立投資契約,被告
無端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至為灼然!
(2)被告訛稱其係協助原告將5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林素敏參與
BWIN投資云云,顯屬無稽。原告從未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
台,亦未委由被告匯款投資款予訴外人林素敏,更未委請
訴外人林素敏協助開設BWIN網路賭博平台之帳號:
1.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屢屢供稱兩造乃「共同」投資BWIN
網路賭博平台,亦曾表示如有獲利則可共享投資分潤,並
於系爭刑事案件言之鑿鑿雙方係在共同研究BWIN網路賭博
平台後,認為應屬可行,方由被告母親之友人林素敏協助
,於103年8月底申請開設完畢BWIN之投資帳戶及取得密
碼,兩造確認無誤後遂「共同」投資(參上開偵他卷第
76-78頁、80-82頁),惟 於鈞院 詢問兩造投資之內容為
何?各出資多少?如何約定投資報酬?等事項時,非但支
吾其詞,全然無從說明,更翻異先前所為之主張,砌詞置
辯其僅係協助原告將5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林素敏參與BWIN
之投資。由此可證,被告所言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
採。
2.次查,假如被告所言為真,原告確有參與BWIN網路賭博平
台之投資,亦有委請被告匯款其所投資之50萬元予訴外人
林素敏,並請訴外人林素敏協助其開設BWIN網路賭博平台
之帳號(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為何當承辦系
爭刑事偵案之檢察官訊問訴外人林素敏「在購買點數註冊
帳戶時有無印象幫劉科明買點數」,訴外人林素敏明白證
稱「沒有印象」?又為何檢察官訊問訴外人林素敏「張允
端有無跟你提過劉科明有跟他一起投資」時,訴外人林素
敏亦明確證述「沒有」?(參上開偵他卷第83-86頁)在
在可證,原告根本從未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亦未委由
被告匯款投資款予訴外人林素敏,更未委請訴外人林素敏
協助開設BWIN帳號等情,是被告所為之前開主張誠屬虛妄
,委無足取。
3.再查,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中主張其與原告之原證4往來
電子郵件,係在確認有關原告BWIN網路賭博平台之開設帳
戶與取得密碼等相關事宜(參上開偵他卷第61-62頁),
惟經鈞院詢問原告究竟有無開立BWIN帳戶時,被告見紙包
不住火,始改口辯稱其不知悉原告有無BWIN帳戶,可能要
詢問訴外人林素敏,並表示其與原告之原證4往來電子郵
件係為確認將來有關BWIN之資訊得以通知原告云云,可見
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難堪信實。此外,揆諸訴外人林素
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明確表示其無印象曾為原告購買點
數、註冊帳戶之偵訊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所言非真,不足
為採。
4.又查,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其寄發原證4電子郵件予原告
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將來有關BWIN之資訊得以通知原告(
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其寄發原證4電子郵件
予原告之最終目的,充其量只有兩個,一是確認BWIN得將
原告註冊完畢之帳號、密碼寄發如同原證6之註冊認證信
予原告;二是確認被告得將BWIN請求原告註冊認證之信件
轉寄予原告。然而,無論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最終
目的究竟是前開何種原因,原告均未收過任何BWIN寄發之
信件,也從未收過任何被告轉寄有關BWIN之信件。況且,
從原證4電子郵件之內容中並無「Forward」、「Forwar
dedmessage」或「FW」等轉寄之字眼,亦無代表夾帶附
件之迴紋針符號,且其內容更無任何BWIN帳號、密碼之資
訊,職此顯徵,被告寄給原告之原證4電子郵件,根本與
BWIN網路賭博平台毫無關聯!被告單以原證4電子郵件中
含有BWIN標誌,即穿鑿附會該封電子郵件係為告知原告其
BWIN帳號、密碼之資訊或為確認將來有關BWIN之資訊得以
通知原告云云,洵屬無稽,難謂有理。
5.關於鈞院所詢原告有無收到原證4電子郵件及該封電子郵
件有無附件之問題,原告並無印象曾經收過該封電子郵件
,且原告之電子信箱中亦無該封電子郵件,故原告否認原
證4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縱使原證4電子郵
件形式上係屬真正(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從該
封電子郵件並無代表夾帶附件之迴紋針符號此實質內容觀
之,亦可證明該封電子郵件應無附件為是。
(3)原告從未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其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
亦非BWIN網路賭博平台之投資款。被告徒以其與訴外人陳
品緻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訴外人林素敏之單方臆測之詞,誆
稱原告係為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始匯予其系爭款項,顯
屬無稽:
1.經查,揆諸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其曾寄發電子郵件予
訴外人陳品緻,並詢問訴外人陳品緻有無收到該封電子郵
件,嗣於訴外人陳品緻寄信回覆被告收到該封電子郵件後
,旋於翌日收到「BWinArbitrage」寄發主旨為「電郵驗
證」,其中載有「帳戶」、「密碼」、「二級密碼」、「
請點擊以下網址確認您的電郵,以完成註冊」等內容之註
冊認證信件,是被告亦以相同模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待原告確認其電子郵件地址係屬正確後,便能收取BWIN
寄發之註冊認證信件,惟查:根據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供
稱:「(問:該平台的帳號、密碼如何提供給劉科明?
)答:『林素敏』會提供給我,我再轉給劉科明。」(
參上開偵他卷第106-111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取得
BWIN帳號、密碼之方式,乃訴外人林素敏將其註冊完畢
之BWIN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原告之BWIN帳
號、密碼交予原告(原告否認與被告之間有投資契約存在
,僅係按照被告之論述推論其所陳稱之投資過程)。然而
,被告現因原告表示其從未收過任何被告轉寄有關BWIN之
信件,且被告亦全然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詞後,遂又
改稱原告取得BWIN帳號、密碼之方式,係由BWIN直接擔任
寄發者,寄發含有帳號、密碼之註冊認證信件予原告等語
胡亂搪塞,顯與先前被告所言之投資過程相互矛盾。由此
可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屬原告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
之投資款云云,全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2、其次,原告否認被證二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被告
與訴外人陳品緻間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被告與訴外人陳品緻間之投資關係為何,
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徒以其與訴外人陳品緻投資BWIN之過
程,穿鑿附會地套用在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實屬牽強,要非可採。
3、再者,原告從未收過任何BWIN寄發之電子郵件,也無印象
曾經收過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縱有收過被告寄發之電子
郵件(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有一封確認原
告電子郵件地址是否正確之確認信,而無從證明原告有為
投資BWIN網路賭博平台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一事。況且,訴
外人林素敏已於系爭刑事偵案明確表示其從未幫原告註冊
BWIN帳戶,亦從未聽聞原告有與被告一起投資BWIN網路賭
博平台一事,是由此足證,被告陳稱原告係為投資BWIN
網路賭博平台始匯予其系爭款項云云,顯非事實。
4、次查,被告徒以訴外人林素敏表示其曾看過原告,亦曾看
過原告出席投資受害者自救會等語,證明原告有投資BWIN
網路賭博平台一事。惟查,原告根本不認識訴外人林素敏
,又縱使訴外人林素敏曾經見過原告(僅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根據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訊問筆錄之證稱:
「(問:林素敏表示不確定劉科明有無一起投資,有無意
見?)答:他們見過一次面,可能是忘記了,是在親朋好
友間的烤肉活動中。」(參上開偵他卷第78頁),亦非係
在討論BWIN網路賭博平台投資之場合所見;況且,訴外人
林素敏於系爭刑事偵案開庭時乃陳述:「(問:(提示劉
科明照片)是否認識劉科明?)答:有看過,他是張允端
的朋友。後來公司出事後我們都是受害者,受害者開會時
『好像』有看過他去過,『但我不敢確定』」(參上開偵
他卷第85頁),由此可見,訴外人林素敏之前開陳述實屬
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4)至被告雖聲請證人林素敏到庭作證,然根據證人林素敏證
詞可知其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的原因
為何,故無法證明系爭原告匯予被告50萬元款項為原告投
資BWIN的投資款,此外,證人也未證述投資BWIN
的被告友人包含原告,純粹只是臆測。再者,根據證人證
述其為被告友人聲請註冊BWIN帳戶之密碼都是設同樣
壹個密碼再由被告轉達,但從雙方的E-MAIL可知被
告從未轉達BWIN帳戶密碼給原告,因此只要知道原告
E-MAIL為何也知道BWIN帳戶密碼為何即可透過
證人所證述的BWIN帳戶進行投資,故被告所辯原告匯
予其50萬元款項係委託投資BWIN開立帳戶等情顯不可
採。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匯款50萬無存在借貸關係,本件業經系
爭刑事偵案調查證據及證人,可知本件係原本眾人一同投
資「必贏」平台(投資內容即「必贏」平台宣傳之內容)
,本想如有賺錢大家均可一起分得好處,未料之後卻血本
無歸,心有不甘下所引發之後續紛爭:
(1)依系爭刑事偵案中,原告曾自承:「其跟被告之前都沒有
見過面,是103年8月31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其才與被
告見到面,之前都是聽父母轉達被告的事。」(見系爭刑
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是可知兩造實非朋友,原
告只是因為父母親提到過,而知道有被告這個人。然原告
臨訟卻反而於起訴狀第二頁逕稱兩造「本為朋友」,意圖
拉近關係以營造有借款可能之表象,實不可採。
(2)次者,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約定利息」、「如有
賺錢大家一起分」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查50萬元並非小數,且如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本非朋友,
並無特殊交情,如為借貸關係(被告否認),衡諸社會上
一般借貸之特徵,豈會不約定利息,甚至亦無任何擔保品
?更遑論若是像原告所說之單純借款,又怎會講到「如有
賺錢大家一起分」此種相當於投資分潤之情?
(3)不僅於此,系爭刑事偵案偵查中所傳喚訴外人林素敏及陳
品緻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有約同數人一起投資「必贏」
平台,投資金額均為50萬元,是綜合觀之,本件應係眾人
一同投資「必贏」平台,本想如有賺錢大家均可一起分得
好處,未料卻血本無歸而引發之後續紛爭,實非借貸性質
,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借款云云,實無是理。
(4)依系爭刑事偵案案卷資料,可知兩造確有交流「必贏」投
資之資訊,且反可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並不可採:
1.查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當日見面討論,且被告發出電子
郵件予原告確認「必贏(BWIN)」投資事宜(見上開偵他
卷第169頁),並經原告回信確認收到,可知兩造實有
交流「必贏」投資事宜,原告對於己身從事投資當為知悉
。原告雖於本案準備三狀中稱否認此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且稱沒有收過此電子郵件,又稱其電子信箱內沒有此封
電子郵件,實屬無稽,試問原告是否願意當場開啟該郵件
電子信箱讓法院勘驗?如被告之電子信箱內勘驗有原告之
回信,而原告之電子信箱內則無,究竟是誰再說謊,即呼
之欲出。
2.且經檢察官訊問原告,原告先稱自己不會用EMAIL跟被告
聯繫,經提示上開電子郵件後才改口說「因為張允端要確
定我的EMAIL是通的」(見上開偵他卷第171頁),回答
前後反覆;不僅於此,原告先前稱兩造為很多年的朋友,
嗣經檢察官質疑後又改稱彼此不熟,只是兩邊父母有認識
(見上開偵他卷第172頁),更可見原告意圖拉近兩造關
係以營造有借款可能之表象,實不可採。
3.再者,原告亦於偵查中稱被告之父母經濟能力應該不錯
(見上開偵他卷第172頁),此亦與證人林素敏所稱被告
跟朋友合資買了大約2、300百萬,被告家境很好,不需
要跟別人借錢投資(見上開偵他卷第157頁)等語相復一
致,益證被告並無必要向原告借錢之。
(5)次者,被告除幫原告轉投資款50萬元給訴外人林素敏外,
亦幫訴外人陳品緻轉帳投資款40萬元予訴外人林素敏(投
資一單位為50萬元,陳品緻於系爭刑事偵案中證稱有向被
告借款10萬元,以湊足50萬元,可知被告資力正常,否則
豈會借款予陳品緻,益證被告並無必要向他人或原告借款
),而被告亦有用相同方式和訴外人陳品緻確認其信箱是
否可正常收信,查被告於103年9月2日寄出電子郵件予
訴外人陳品緻(即被證二),主旨同樣為「mailconfirma
tion」,內容為「收到mail?請回覆!」,訴外人陳品
緻則回覆「有收到」(被證二參照),與上開兩造之電子
郵件情形相復一致,更可佐證被告均係向訴外人陳品緻和
原告確認其等信箱可正常收信,以利其等將來收取BWIN之
帳號密碼信件。而嗣後訴外人陳品緻於103年9月3日收
到BWIN寄來之帳號密碼(即被證三)。
(6)另依證人林素敏於系爭刑事偵案證詞係證稱「(提示原
告照片,是否認識劉科明?)答:有看過,他是張允端
的朋友」(見上開偵他卷第156頁),是以,若果如原
告所說其完全與BWIN無關,證人林素敏豈有可能看過原
告。又證人林素敏更證稱「後來公司出事後我們都是受
害者,受害者開會時好像有看過他去過」等語(見偵他
卷第156頁),更可知原告所述不實。
(7)至原告提出之原證八錄音並不完整,被告否認其證據之
適格性,且內容亦根本無法證明有借款情事。
(二)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查新台幣50萬元非小數,
原告或任何正常之人都不會無緣無故將50萬元匯予他人
,必因特定事由方才會將此筆款項轉出,本件原告又稱
不當得利,實係因其無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又不想承
認有投資「必贏」,方才又提出不當得利之主張,然其
所述以甚於牽強,當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上開匯款5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
係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雖提出匯
款單、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6年12月11日對話
錄音檔及譯文等為據,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能
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兩造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回覆以「..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過錢?主題不
要弄錯,..」、「..我說過朋友大家可以幫忙但你說我跟
你借錢這是請你慎思。再提借字恕我無法繼續跟與你交流
」等語,堅決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另原告提出上開
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稱『錢進你戶頭,我也借你
,沒錯阿!只是說現在因為確實遇到狀況,沒遇到這個狀
況,你可以看,我幹嘛拖那麼多年。..我真的沒辦法,所
以才會看你是不是一月份,至少,你..沒有多少你就只能
先湊一半還。」被告答稱:「我先想想再說好不好?」、
「好好我會先想辦法」等內容,原告雖提及借款字句,並
以其有困難要求被告先還一半款項,然被告並未正面承認
借貸債務,僅以我想想辦法等語搪塞,均無法證明被告就
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一事,故依原
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匯被告之50萬元,係基於兩
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借款交付。
(2)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50萬元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為無
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匯款50萬元
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
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
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
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
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
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
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
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
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於103年9月1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匯款單及、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足稽,應可認定。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
間就上開原告匯款50萬元,係基於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所
給付,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已論
述於上開理由(二),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主張上開匯款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認無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既辯以原
告係基於投資BWIN網站而匯款予伊,由伊將款項轉予訴外
人林素敏幫原告開立BWIN帳戶等情,自應由其就所辯匯款
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兩造103年8月31日往來電
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陳品緻103年9月2
日往來電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訴外人陳品緻103年9月
3日收到BWIN帳密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及引用系爭刑事偵案
原告相關供述內容為據,並聲請訴外人林素敏到庭作證,
然查:
1.有關被告於本案所辯主張原告匯款50萬元與伊係投資BWIN
之原因與過程: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答辯狀先以:本件
應係眾人一同投資「必贏」平台,本想如有賺錢大家均可
一起分得好處,未料卻血本無歸而引發後續紛爭,實非借
貸性質(見本院卷第37頁);其後於107年12月5日答辯
二狀則以:「又原告所問投資內容為何,即如刑事案件所
查出之「必贏」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
頁),復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本案審理時詢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問:你們主張的原因關係是何因?)是投
資必贏的款項」、「(問:雙方所謂投資的內容為何?各
出資多少?雙方如何約定投資報酬)原告出資50萬元,被
告自己也有投資必贏,被告告訴原告有必贏的投資方案,
被告只是幫原告把50萬元轉給林素敏參與必贏的投資,會
各自有各自的帳戶,由各自自行操作,是各自經營各自的
帳戶,沒有約定各出資多少,也沒有約定投資報酬」、「
(問:被告僅止於幫原告把50萬元轉給林素敏,之後『
BWIN』帳戶被告也要幫忙開立事宜嗎?)『BWIN』帳戶的
開立不由被告負責,是由林素敏負責,但事後面必贏公司
有發生問題,所以後來大家的錢都卡住了,原被告都有損
失」、「(問:原告到底有無開立『BWIN』的帳戶?)被
告不清楚,這可能要詢問林素敏」、「(問:有關原告於
準備狀提出原證四函是什麼?如果被告不用幫原告開立『
BWIN』帳戶,那被告於檢方提出的原證四為何?)原
告要去投資『BWIN』,被告只是作為中間人要跟林素
敏聯繫,我們寄發給原告的信是確認將來有相關的『BW
IN』的資訊要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66頁
)、復於108年1月25日答辯三狀主張:「兩造之108年
8月31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寄信予原告,主旨為「
Mailconfirmation」,用以確認此信箱是否可正常收信
(以利將來收取BWIN之帳號密碼信件),並經原告回覆「
Yes,Icanconfirmit」(見本院卷91頁),被告本人
則於108年4月1日本案審理時到庭自行陳稱:「我很肯
定原告沒有借錢給我,我們在103年8月底有見過面,還
有其他二個朋友坐在我家一樓聊,我們透過阿姨介紹我們
投資後每日都會有利息,我們討論出投資金額為50萬元,
看有沒有投資意願,如果有我們就一起投資,原告一定知
道BWIN的事,我希望原告可以出庭講清楚,我們是在
2014年9月份有陸續匯款,我的朋友都是50萬元,我跟我
的家人有特別加碼,..BWIN是我們提供E-MAIL
,公司就會寄發MAIL,我們是共同投資個別管理,我
只是幫他們匯款..」、「在原告匯款後原告有告訴我說有
收到BWIN的確認函。」、「(問:你有無告訴原告會
員帳戶密碼?)會員帳戶密碼是系統直接轉到該會員的E
-MAIL信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39頁
),觀諸被告於本案所辯稱之原告匯款原因,先稱兩造共
同投資,然經本院詢問共同投資之內容?投資者各出資金
額?如何約定投資報酬等情後,改稱兩造各自投資,被告
僅幫忙原告將匯款轉予訴外人林素敏,由訴外人林素敏負
責幫原告申請開立BWIN平台投資帳戶,與被告無關,前後
所辯投資事實顯不一致;再者,關於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
刑事偵案中提出之103年8月31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即原證四)與匯款原因,被告雖於本案辯稱主張該往來信
函僅是確認原告信箱是否可正常收信,以利將來原告收取
BWIN之帳號密碼,然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案中於
107年1月22日訊問時係供稱:「他有匯款給我,但是是
投資的款項,我們有討論要投資『必贏』是一個網路博奕
的平台,可以每個月上網兌現」、「(問:你跟劉科明如
何討論投資該平台)就在我家樓下,我幫劉科明匯錢給『
林素敏』、『林素敏』就幫我們各開一個帳戶,我們兩人
都認識『林素敏』,是『林素敏』先找我說有個投資的機
會,我問劉科明要不要一起玩」、「(問:該平台帳號、
密碼如何提供給劉科明)『林素敏』會提供給我,我再轉
給劉科明」,其後於107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
:仍堅稱並沒有向劉科明借錢,只是幫他投資BWIN?)
我們是一起共同投資,我們是一起在我家樓下看資料、網
站,之前是林素敏先告訴我這個投資的事,劉科明是明確
表示要一起投資」、「(問:提示他卷第150至151頁)
信件內容在討論何事?)我寄信給劉科明要他確認BWIN
帳號,150頁則是BWIN後來寄給我要我確認我的帳號」、
「(問:他卷第151頁的信件並沒有提到是確認BWIN的事
?)我回去再確認一下」、「(問:BWIN投資方式為何?
)林素敏幫我們申請一個帳號,我們收到帳號後就要匯錢
」,復於107年3月27日該案偵查中具狀陳報:「另行陳
報被告與相對人間於103年8月3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聯繫
資料(被證三),由被告三電郵完整截圖中,可看出此電
郵內容係在確認投資BWIN開戶及取得密碼之相關事宜」等
語,有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案卷核無誤,是以被告於系爭
刑事偵案偵查時之供述,有關原告投資BWIN方式為訴外人
林素敏先幫投資人(包含兩造)申請帳號,待收到BWIN
帳號後,才匯款予訴外人林素敏,而上開原證四(即被告
於系爭刑事偵案提出之被證三)即係其轉予原告幫其開立
BWIN帳號及取得密碼,與本院所辯述上開原告匯款投資方
式及過程以及原證四兩造往來信函之用途亦均出入甚大,
故依被告所辯原告匯款投資原因,前後所述之方式、過程
均不一致,亦與其於系爭刑事偵案中之供述不合,已難認
可信。
2.又被告提出之上開103年8月31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經
原告否認真正,尚無法經被告證明為真實,縱令為真,依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亦僅係被告詢問原告該原告郵件
信箱是否可收信成功,並未有相關提及原告匯款或投資開
立BWIN帳戶等相關事宜,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所辯原告匯
款原因係基於投資BWIN而委請被告轉交與訴外人林素敏
處理幫其開立BWIN平台投資帳戶一事。
3.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品緻103年9月2日往來電
子郵件網頁列印資料、訴外人陳品緻103年9月3日收到
BWIN帳密郵件網頁列印資料及引用系爭刑事偵案原告相關
供述內容,但查,上開陳品緻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匯
款並無關聯,自無從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且查,質諸訴
外人陳品緻系爭刑事偵案中證稱:「(問:就你所知,還
有誰跟你一起投資BWIN?)我當兵的同梯朋友」、「(問
:提示劉科明照片,此人有無一起玩BWIN?)我不確定」
、「(問:劉科明有無投資BWIN?)我不確定」等語(見
系爭刑事偵他卷第143、144頁),依訴外人陳品緻於系
爭刑事偵案之證述,其並不確認原告有無與伊一起投資
BWIN,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匯款之原因屬實。
4.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林素敏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林
素敏到庭證稱:「(問:兩造於103年8月31日討論系爭
款項匯款事宜,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問
:你有無幫原告本人開設BWIN的帳戶嗎?)我沒有印
象有沒有幫他開,應該是有印象有,我有幫被告及他的朋
友開設4、5個帳戶,我幫忙開帳戶時只需要提供E-M
AIL不需要提供名字,所以我不知道其中有沒有原告。
」、「(問:你如何得知被告匯給你的錢是原告的?)我
只知道是被告朋友的,我印象中是被告有跟我提過是四、
五個朋友一起。」、「(問:你是否還有你幫被告及他朋
友BWIN新會員帳戶的E-MAIL的資料?)當初B
WIN公司出事時,公司就開始把一些微信的資料洗掉,
連公司的網站也全部弄掉,要留存相關資料都來不及,因
為事隔好幾年且我辦公室搬了三次,我也搬了好幾家,我
還更換過手機,這些對我都不需要我也沒有留存,所以應
該找不到。」等語,證述伊不確定有無幫原告開立BWIN帳
戶,被告僅告知伊匯與伊之款項係被告與其4、5個朋友
一起,不知其中有無原告等情,是以證人林素敏就兩造間
匯款之原因並不知悉,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原告匯款再
匯予伊,且不記得是否被告有委請伊幫忙原告開立BWIN網
站投資帳戶等情,故依證人林素敏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原告匯款之原因屬實。
5.綜上,被告辯以原告係基於投資BWIN網站委請被告幫忙處
理開立BWIN投資帳戶而將50萬元匯予被告,舉證不足,難
認屬實,委無可採。
(3)綜上,被告受領系爭原告50萬元匯款,並非基於兩造借貸
之法律關係,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基於其他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有原告匯款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
律上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利益,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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