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陳達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 寶吉第 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承攬寶吉
第公司之百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後,由原告簽發總結算金額5%之工程保固本票予訴外
人寶吉第公司收執,待2年保固期滿後退還,並於系爭本票
之簽名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
保固專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2日完工驗收完畢,其
後二年保固期間經過後,並未發生保固責任,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應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本票退還,然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向原告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而逕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查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寶
吉第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一事顯屬惡意,且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亦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不得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於107年5月1日與伊締結
委任契約,委託伊處理法律案件,積欠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297萬3000元,故由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於107年12月
25日與被告和解,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抵償,伊取得系
爭本票並非無相當對價。此外,原告應就伊知悉原告與寶吉
第公司間之工程期間未發生任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或伊
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
付與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再由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將之背書轉
讓與被告一事,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及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次查,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於系爭工程上開保固期屆滿後無保固責任之發生,對訴
外人寶吉第公司就系爭本票無債務存在,且為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所明知,而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抗辯對被告不負
票據債務,另以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無
相當對價,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事由抗辯不
負票據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首為: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次,原告以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抗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先前於107年5月1日委任其處理法律案件,積欠委
任報酬297萬3000元,經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負責人 李進富
於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而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抵償上
開積欠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與被
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非無據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斯時法定代
理人李進富到庭作證,但查,質諸證人李進富於本院就系
爭本票自原告處取得及背書轉讓被告之過程,具結證稱: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發生應負責任之保固事由
,如排水管漏水、集水管漏水、後花園種植的材料漏水等
情事,需要修繕,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伊才要扣住系爭
本票不發還原告;因寶吉第公司積欠被告律師報酬大約
290萬元,故與被告於107年12月間簽署和解書,將系爭
本票背書轉讓被告抵償,轉讓時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
之保固責任有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除核
與被告所辯背書取得系爭本票過程相符外,亦明確證述其
代表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將票面金額245萬元之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與被告,係為抵償訴外人寶吉第公司積欠被告委任
報酬297萬3000元所為和解契約之履行,故原告以被告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主張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委無可
採。
(二)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抗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
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亦未對訴外
人寶吉第公司負有保固債務,均為被告明知,其自得以上
開對抗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債務不存在事由對抗被告,然為
被告否認,乃原告應就上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存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合
約書、工程保固書、新聞報導,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李進富
到庭作證,但查,依證人李進富上開到庭所證,原告於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發生其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如排水
管漏水、集水管漏水、後花園種植的材料漏水等情事,需
要修繕,經其公司通知原告修繕均置之不理,乃扣住系爭
本票不返還原告等情,故原告主張承攬訴外人寶吉第公司
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是否均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保固責任是否未發生一事,與證人李進富所證出入甚大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訴外人李進富以訴外人寶
吉第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與被告時,
被告並未向其詢問或確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與原告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業經證人李進富到庭證述明確,
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
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固責
任,亦未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負有保固債務而屬惡意之情
事,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訴外人寶吉
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持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
等事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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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票據號碼│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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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1日│2,425,000元│未記載│GO14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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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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