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陳達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 寶吉第 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承攬寶吉
第公司之百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後,由原告簽發總結算金額5%之工程保固本票予訴外
人寶吉第公司收執,待2年保固期滿後退還,並於系爭本票
之簽名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
保固專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2日完工驗收完畢,其
後二年保固期間經過後,並未發生保固責任,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應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本票退還,然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向原告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而逕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查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寶
吉第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一事顯屬惡意,且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亦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不得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於107年5月1日與伊締結
委任契約,委託伊處理法律案件,積欠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297萬3000元,故由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於107年12月
25日與被告和解,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抵償,伊取得系
爭本票並非無相當對價。此外,原告應就伊知悉原告與寶吉
第公司間之工程期間未發生任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或伊
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負舉證責任,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
付與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再由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將之背書轉
讓與被告一事,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及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次查,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於系爭工程上開保固期屆滿後無保固責任之發生,對訴
外人寶吉第公司就系爭本票無債務存在,且為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時所明知,而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抗辯對被告不負
票據債務,另以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無
相當對價,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事由抗辯不
負票據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首為:被告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被
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次,原告以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抗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寶吉第
公司先前於107年5月1日委任其處理法律案件,積欠委
任報酬297萬3000元,經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負責人 李進富
於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而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抵償上
開積欠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與被
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非無據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寶吉第公司斯時法定代
理人李進富到庭作證,但查,質諸證人李進富於本院就系
爭本票自原告處取得及背書轉讓被告之過程,具結證稱:
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發生應負責任之保固事由
,如排水管漏水、集水管漏水、後花園種植的材料漏水等
情事,需要修繕,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伊才要扣住系爭
本票不發還原告;因寶吉第公司積欠被告律師報酬大約
290萬元,故與被告於107年12月間簽署和解書,將系爭
本票背書轉讓被告抵償,轉讓時並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
之保固責任有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除核
與被告所辯背書取得系爭本票過程相符外,亦明確證述其
代表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將票面金額245萬元之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與被告,係為抵償訴外人寶吉第公司積欠被告委任
報酬297萬3000元所為和解契約之履行,故原告以被告出
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主張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委無可
採。
(二)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抗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
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亦未對訴外
人寶吉第公司負有保固債務,均為被告明知,其自得以上
開對抗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債務不存在事由對抗被告,然為
被告否認,乃原告應就上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存有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合
約書、工程保固書、新聞報導,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李進富
到庭作證,但查,依證人李進富上開到庭所證,原告於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已發生其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如排水
管漏水、集水管漏水、後花園種植的材料漏水等情事,需
要修繕,經其公司通知原告修繕均置之不理,乃扣住系爭
本票不返還原告等情,故原告主張承攬訴外人寶吉第公司
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是否均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保固責任是否未發生一事,與證人李進富所證出入甚大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訴外人李進富以訴外人寶
吉第公司負責人身分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付與被告時,
被告並未向其詢問或確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與原告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業經證人李進富到庭證述明確,
是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
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固責
任,亦未對訴外人寶吉第公司負有保固債務而屬惡意之情
事,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訴外人寶吉
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持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
等事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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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票據號碼│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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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月1日│2,425,000元│未記載│GO14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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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