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14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台北橋三重往台北汽車道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調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8,847元(其中工
資費用:5,581元、塗裝費用:10,720元、零件費用:22,54
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調陽,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保戶即
B車駕駛吳調陽在伊前方緊急煞車,故吳調陽亦有過失,且
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伊當時所駕A車車速幾乎是靜止
狀態,應該沒有辦法造成這麼嚴重的損害,且依原告提出之
車損照片顯示都只是些小刮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承保由吳調陽駕
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計
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依據該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車沿台北橋汽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與
其B車沿台北橋汽車道同方向同車到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而
肇事。」等語,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損費用
部分」等語,顯見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吳調陽駕駛之B車而肇
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B車駕駛吳調陽在伊前方緊急煞車亦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車速幾乎
是靜止狀態,應無法造成B車如此嚴重損害,B車所受損害僅
係一些小刮傷云云。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向被告闡明並諭知:
是否要聲請傳喚修理廠之技師到庭作證,然被告既稱並無要
聲請傳喚維修技師到庭作證,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共38,847元(其中工資費用:5,581元、塗
裝費用:10,720元、零件費用:22,546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伊當時當速幾乎為靜止狀態,B車所
受損害僅係些小刮傷,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
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據,有何金額過高或有內容不實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7年2月9日
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73元之後,應以19,773元
為限(即零件費用22,546元-折舊2,773元=19,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5,581元、塗裝費用10,720元,共計36,074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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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46×0.369×(4/12)=2,7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46-2,773=1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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