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許崇
       葉暐泓
被   告  莊國禎
      莊 李淑
       莊國興
       莊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國禎、 莊李淑 、莊國興、莊碧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國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103元及利息未
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莊國禎皆未清償,
足見被告莊國禎已陷無資力。又被告莊國禎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 莊民雄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合意,由被
告莊李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莊國禎則全然放棄
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被告莊國禎應繼承其父親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李淑,被告莊國禎所為無償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莊國禎、莊
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就訴外人莊民雄遺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李淑就前開
附表不動產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李淑應將訴外人莊民雄所遺之附表一不動產於10
6年3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
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次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㈢、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莊李淑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
生之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
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
感眾多因訴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
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
告係為免被告莊國禎繼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後,
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僅需協議被告莊國禎不分得任何財產
即可,無由其餘被告莊國興、莊碧端亦放棄取得上開遺產而
僅使被告莊李淑一人繼承,顯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
確實係考量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後所為之決定,
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
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莊國禎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
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莊國禎拒絕系
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㈤、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
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
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
未分得遺產,與本件係由被告莊李淑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餘被告均放棄取得之情形有別,
況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
否逕為援用,實具疑義。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
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莊國禎、莊李淑、莊國興、莊碧端就被繼承
人莊民雄所遺之遺產,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
莊李淑一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乃基
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莊李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莊李淑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1分之1│
│││段9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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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市○○段○○○○號│1177分之│
││││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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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雲林縣○○市○○段○○○○號│5741分之│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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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雲林縣○○市○○段○○○○○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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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物│雲林縣○○市○○○路○○號│1分之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6│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分之1│
├──┼────┼──────────────┼────┤
│7│現金│新台幣3萬元│1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1分之1│
│││段8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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