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美光公司內停
車場),因停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FRECHLARRYEDWI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500元(包含:零件費用3,700元、工資費用1,400元、
塗裝費用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對原告之其餘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展汽車商行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
單、新安東京海上產險零件查詢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事故現場照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后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
難遽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侵害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3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857元,
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43元(
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400元、塗裝費
用4,400元,總計為6,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3日,已使用3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3,7000.369=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0-1,365=2,335
2、第2年折舊值:2,3350.369=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5-862=1,473
3、第3年折舊值:1,4730.369=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544=929
4、第4年折舊值:9290.369(3/12)=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9-86=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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