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時,因
於綠燈時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之過失,致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宜縉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7,125元、工
資費用32,875),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2月17日即罹於時效
,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8日始送達被告,故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費用折舊部分扣除,始屬
適;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機車駕駛人周宜縉違反號
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周宜縉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八比
二,周宜縉應負擔八成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予減輕
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京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公路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時間,據以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本院值日收件之章(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
,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105年12月1
7日,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此所辯,顯有誤
解,要難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
12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
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金額為9,95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17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2,875元,總計為60,05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
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
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
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
語。經查:訴外人周宜縉就本件車禍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
揮之過失,而被告有綠燈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
能通過之過失,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周宜
縉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
程度,認為訴外人周宜縉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20%之過失比例賠償12,010元(計算
式:60,050元×20%=12,0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12月1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7,17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37,1250.536(6/12)=9,950
折舊後價值:37,125-9,950=2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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