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心宜 即 黃芊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中華商銀)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
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
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20%
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㈡、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為止,尚欠新
台幣116,65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8,353元未繳,屢催不
還,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後再經富全
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