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送達代收人  曾淑鈴
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俊璋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賴俊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肆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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