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鄉○○街四二之二號友人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車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超車不當與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而於翌日即同月四日零時五十八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乙○○於事發後約三個小時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五二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也無肇事逃逸,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吉普車,避震器較硬,所以沒有感覺撞到人云云。惟查:(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為零點五二MG/L,有酒精測試結果表在卷可按,然係在被告於肇事逃逸約三小時後所作之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當會下降部分,且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劉哲 愿於偵查中證稱: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是伊疏忽忘了打勾,被告當時應是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時其已酒醉等語。是被告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要回家,車速大約時速四、五時公里,如何被撞已不記得,伊有印像時已是在醫院醒來時等語。又證人人車倒地後應會發出甚大之聲響,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擦撞,其右側前、後門均有甚深之括痕,有該車車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應係嚴重之擦撞所造成,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車身必有震動,焉有不知有擦撞之事。雖被告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尚知返回車隊之路,應尚未達完全不醒人事之情狀。況被告供稱其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其車速較證人甲○○為快,應係證人在前方行駛,而被告由後擦撞證人無誤,則其能發現所駕駛小自客車之車身與證人擦撞無訛。(三)證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資佐證。(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不醒人事之情狀,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車隊,於肇事地點擦撞證人甲○○後,為逃避刑責即快速離去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酒後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惟肇事後被告對證人甲○○已為民事賠償,業據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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