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春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被   告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
仟零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購得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33之24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危險移轉時隱瞞
標的物早已存在樓上熱水管破裂導致滲漏水嚴重瑕疵之事實
,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勾選無滲漏水情形,致使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復於同年8月5日借屋
裝修時,發現主臥室內已裝璜之天花板水管修理口裝有1只
盛水盤,經詢問被告始告知前有漏水但已修復保證不會再漏
,且僅表示可以詢問水電工,並無被告所稱買賣契約簽定前
有水電工詳細解說等情。然事隔1年多,相同的地方又開始
漏水,原來被告就該瑕疵並未修復,僅以盛水盤導漏掩飾漏
水瑕疵的存在,原告於99年7月28日會同仲介公司人員告知
被告,被告卻推卸責任,置之不理,被告惡意欺瞞在先,卸
責在後,以致漏水嚴重壁癌叢生,裝潢全毀,貶值嚴重,計
損失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6,200元、人力配合修繕30,
000元及無法居住使用50,000元,爰依據兩造間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354條、第360條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6,2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97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委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
蘭公園加盟店之訴外人 林蔚均 出售,兩造並訂立買賣契約
;期間原告多次聯繫林蔚均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原告業
已知悉滲漏盤存在之事實。原告並對系爭房屋瑕疵部分提
問處理情形,當時被告也請整修工人當場報告,向原告告
知瑕疵部分檢修過程,原告亦由具有水電技工職業背景之
原告配偶陪同查看,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房屋漏水或其
他瑕疵之異議,雙方經確認後始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
(二)系爭房屋買賣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曾出租於第三人,
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為人為破壞,或因地震、天災造成,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詢問原告樓上即四樓屋主,四樓屋主告知其已於99年
11月間為原告修繕完畢,總共花費100多元,其並表示漏
水原因乃長久螺絲鬆動所以買零件補齊。
(四)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196,200元之估價單太過含糊,估價
何國平 只是去看看而已。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向被告購得
系爭房屋,交屋後屋內已裝璜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並於99
年7月28日會同仲介公司告知被告,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漏水瑕疵照片為證,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
有滲漏水之瑕疵,且此一瑕疵為被告於售屋前早已知悉並刻
意隱瞞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
360條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亦為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林
蔚均、 丁品甄 於本院證稱:在買賣之前原告即發現在樓中
樓的樓上有1只鐵盤在那個地方,原告打開鐵盤沒有漏水
,經詢問被告,被告說之前有漏水,後來有修繕,被告告
知已經修好了,不會再漏水了,後來原告又看了好幾次,
且原告先生是做水電的,原告仍決定買。於99年間原告通
知其公司另位同事,當時他租給1位房客,系爭房屋當時
確實有漏水等語;自前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在購
屋前已注意盛水盤存在之事實,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盛水盤之存在表示曾有盛水之事實或有盛水之必要,可推
知曾有滲漏水之事實或滲漏水之虞;而房屋有無滲漏水之
事實及滲漏水之虞,乃係臺灣地區買賣房屋交易上重視之
點,往往成為成交與否之關鍵,影響房價亦至鉅,在此情
形下,被告既已表明「已經修繕完畢,不會再漏水」等語
,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程度即應加以提升,應認出
賣人已有漏水修繕完畢之品質之保證。
(二)復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即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被告雖辯
稱原告早已知悉有此一瑕疵之存在,仍決定買受,其應不
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林蔚均、丁品甄所證
內容,原告於簽約之際充其量僅係知悉有一盛水盤存在之
事實,對於系爭房屋曾經漏滲水之嚴重或輕微程度、影響
範圍及面積、該盛水盤存在於該處之原因、所要處理的問
題、實際處理情形、盛水之容量、修繕滲漏水之過程均有
賴出賣人據實提供房屋資訊予買受人,以為買受人締約考
量之基礎,是不能僅以原告知悉有一盛水盤存在,又原告
之配偶有水電專業知識,即謂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並進而買受,亦不能謂原告不知前開瑕疵有重大
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稱有據。
(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修繕漏水之水電工 陳國增 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1、2年前的夏天請伊去修繕房屋漏水,說房屋要賣
有漏水要修理,伊告知被告水是從樓上管道漏下來的自來
水,伊沒辦法修理,因為不知道在那裡漏,只能用1個水
盤將水引到地下室排掉,伊就將水盤裝完。一般情形那個
地方漏水就要處理那個地方漏水的部分,樓上沒有處理漏
水問題,就只能用盛水盤來處理導水問題等語。準此可知
,被告係在出售系爭房屋前請陳國增修繕房屋漏水,且事
實上該次之修繕並未實際修復漏水問題,僅係以水盤將水
引至地下室,所謂修繕實則僅為「導水」,被告知悉此情
,卻未如實告知原告,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
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於「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
」欄勾選「交屋前修復」,均與事實不符,復有故意不告
知滲漏水未修復之瑕疵之情形。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已2年,期間亦可能發生天災、人
為影響致滲漏水云云。然徵之,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依房
屋之外觀每每不能查覺,甚且需專業之滲漏水檢測始能處
理加以解決,身為買方之原告確實於訂約前之看屋中無法
以肉眼據以得知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查,房
屋滲漏水之瑕疵亦往往經過一段時間才會於房屋結構中漸
漸顯見而出,成為臺灣地區難以解決之住屋夢魘,故俗諺
「泥水師怕抓漏」,是原告於2年後通知被告,並無違反
履行通知檢查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處即為被告
委託陳國增裝置盛水盤之處,且實際上並未抓漏完成修繕
僅為導水,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應認交屋後滲漏水
情形乃訂約前即已存在;再參之,證人即俊德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何國平於本院證稱:其所見潮濕且漏水嚴重,不是
一時間下雨所造成的等語,益見可排除天災之影響;至被
告所稱之人為破壞,則查無事證加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採。
(五)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早於交屋前即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
瑕疵,於訂約之際隱瞞前開瑕疵,並保證已修繕完畢不再
漏水,卻仍生滲漏水瑕疵,併依民法第354、3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為有據
,本院不再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由何國平開立之修繕
估價單,修繕費用為196,200元、人力配合修繕30,000元及
無法居住使用50,000元,合計276,200元等語。被告則加以
否認,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近日實際已由他人修繕完畢,且
支出費用為100多元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已
修繕完畢之證明,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並造成天花板毀損確
實存在,已如前述,不因事後於近日第三人之修繕動作而解
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依據。再查,證人何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到現場
看過,開立之估價單只是粗略看看,沒有打開來看,必須打
開來看才知道,其中冷熱水管更換項目部分,打開來看如果
沒有壞掉這個項目就會刪除等語。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並非在打開天花板後所為之估價,尚不能作為修繕費用之
全部依據,而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又不願鑑定實際之修繕費
用暨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無法定其數額,惟有
關外觀改造之費用無需拆除天花板即可估計之部分,應在必
要之修繕費用之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項目中關
於天花板拆除5,000元、水泥修補20,000元、天花板裝潢36,
000元、壁癌處理12,200元、壁紙5,000元、油漆12,000元,
合計90,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之其他項
目,因證人何國平並未拆除天花板進行估價,無從引為依據
,暨原告請求之人力配合修繕30,000元及無法居住使用50,0
00元,未經鑑定無從得悉,尚乏依據,應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原告預
納之證人旅費500元,合計3,4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