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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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 祐
李俊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第13581號、第1435
8號、第19794號、第2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忠祐 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至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衛」、「鬥魚」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前述上游幹部聯繫,並招募 阮宏志 (被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賴俊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審結確定)等人為車手集團,李忠祐係接收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提領贓款之指示擔任車手頭,由阮宏志、賴俊廷負責管理提款車手;再陸續招募李俊村、 張智凱 、 許恆瑞 (張智凱、許恆瑞2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罪刑確定)、 張天宇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自行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其中李俊村提供其所有台中法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許恆瑞提供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天宇提供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李忠祐、李俊村與上開阮宏志、賴俊廷、張天宇、許恆瑞、 賴建誠 等人,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 羅振源 佯稱:「你積欠電話費1萬3800元,帳戶可能遭盜用,為你轉接陳檢察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陳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對羅振源佯稱:「你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羅振源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轉匯80萬元至張智凱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略),繼而由李忠祐指示張智凱提領款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羅振源又接續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30萬元至張天宇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同日由阮宏志駕車搭載賴俊廷、李俊村、張天宇、及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金 」成年成員,一行5人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天宇下車提領如附表A所示款項。嗣經阮宏志、賴俊廷將提領款項繳付李忠祐轉交上游幹部,李忠祐則取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李俊村則未分得報酬。
㈡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 楊惠媖 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惠媖佯稱:
「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楊惠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3萬元至許恆瑞所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嗣由李忠祐指示阮宏志、賴建誠陪同許恆瑞,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B所示之款項,許恆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阮宏志再轉交李忠祐,李忠祐取得提款金額2.5﹪之報酬。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7分
許,假冒為 賴漢湖 之友人「 李瑞彬 」,以電話對賴漢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賴漢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使該筆款項處於李忠祐、許恆瑞得支配管領之狀態而屬既遂。幸因賴漢湖及時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而即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李忠祐指示許恆瑞於附表C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贓款時,已無法提領。
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惠媖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漢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李忠祐、李俊村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李忠祐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2、
5所處罪刑(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李忠祐部分,僅為原審附表乙編號3、4【(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即附表B被害人楊惠媖遭詐騙款項)、一之㈢(即附表C被害人賴漢湖遭詐騙款項)】所示犯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李俊村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2-40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李忠祐固供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指示車手許恆瑞提領被害人楊惠媖、賴漢湖遭詐騙之款項,然辯稱:被害人楊惠媖部分,伊未自車手處收得贓款;被害人賴漢湖部分則因許恆瑞之帳戶於提領前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未領得款項,應僅論以未遂云云;訊之被告李俊村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5年11月11日上午,伊雖有搭乘阮宏志所駕駛車輛,並負責提領其本人帳戶內贓款,然中午後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另由車手張天宇負責於下午2時許提領張天宇個人帳戶內贓款之行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李俊村始終堅持其於中午領完自己帳戶之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而李忠祐係負責指派車手之人,其亦證稱並無印象有指派下午領款工作予李俊村,則縱認李俊村於張天宇於同日下午領款時仍在車內,亦僅單純在場,要與其餘實際分擔司機、監控提款等工作之阮宏志、賴俊廷等人間顯無犯意聯絡,不能對其逕論以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羅振源、附表B所示告訴人楊惠媖
、附表C所示告訴人賴漢湖、於上開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所匯之款項分別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許恆瑞於附表A、B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C部分則因許恆瑞帳戶經警即時通報列為警示始未能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源、楊惠媖、賴漢湖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8369卷第12-13頁、偵
13581卷㈠第223-225頁、偵14358卷第60-61頁,竹崎分局警卷第5-6頁),並有⑴告訴人羅振源被害部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匯款單、壽豐志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81號卷㈠第222、226-237頁)、⑵告訴人楊惠媖被害部分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1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檢附許恆瑞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358卷第75-80、91-95頁)、⑶告訴人賴漢湖被害部分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5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檢附許恆瑞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崎分局警卷第7、10-13、19-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忠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附表B部分由車手許恆瑞提款後,確已將贓款交予被告
李忠祐處理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阮宏志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賴建誠陪同許恆瑞前往領款,贓款由賴建誠交予李忠祐等語(見偵14358卷第114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恆瑞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2日伊聽到阮宏志與李忠祐通電話,講完後阮宏志或賴建誠即指示伊提領3萬元,之後錢交給賴建誠或阮宏志其中1人,阮宏志再帶伊一起前往某KTV交給李忠祐,李忠祐有按比例分給伊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4358卷第115-116頁),堪認車手許恆瑞係由阮宏志、賴建誠陪同領款無訛,衡情阮宏志或賴建誠倘有心私吞該筆款項,又何需按比例給付車手所屬報酬予許恆瑞之理?故被告李忠祐空言辯稱該次未收得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如附表C所示,由車手許恆瑞提供設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經告訴人賴漢湖匯款30萬元後,即時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許恆瑞因而未能領得贓款乙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許恆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358號卷第39、127頁反面),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2頁),然告訴人賴漢湖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帳戶所有人許恆瑞自行管領中,而處於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雖車手許恆瑞欲提領贓款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而出,其犯罪自仍屬既遂,被告李忠祐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㈢次查,如附表A所示提款日之同日(即105年11月11日)上
午,被告李俊村確有在臺中大全街郵局臨櫃、統一大全超商
ATM提領由同上詐欺集團詐取其他被害人(與本案無關)之贓款、原審同案被告賴俊廷亦持被告李俊村之提款卡,在統一五權超商ATM領款等情,業據被告李俊村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13581卷㈠第239-244頁)。被告李俊村雖否認參與附表A所示同日下午,另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羅振源被害款項之行動,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是搭乘李忠祐叫賴俊廷開的賓士車先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73、376頁),而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時候確實上面會要求伊要把相同帳戶之贓款先繳回去,伊記得好像是賴俊廷開車來把贓款先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於原審證稱:伊去玉山銀行時,李俊村好像沒有同 車云云 (見原審卷㈣第374頁)。惟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105年11月11
日是阮宏志(綽號「歐元」)駕車來接伊,當天該車上有伊、小金兄、賴俊廷、阮宏志、李俊村(綽號「老仔」)等5人,伊記得領完全部款項後,阮宏志、賴俊廷有放下他們3人(指張天宇、李俊村、「小金兄)),一直到傍晚才過來載他們3人,並將伊載至上午接車之公園附近讓伊自行返回雲林等語在卷(見偵13581卷㈠第136頁、偵8369卷第129頁反面-130頁)。證人阮宏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月11日當天,李俊村上午領完錢並未馬上離開,而是跟著一起繼續領錢,下午2時許也有跟著去玉山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0-121頁、原審卷㈣第375、376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俊廷於警詢中供稱:11月11日當天係
由阮宏志駕駛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小金」、張天宇、李俊村等5人一同外出提款,贓款都是交給阮宏志,再由阮宏志轉交給李忠祐等語(見偵字第13581號卷㈠第91-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警詢中所述11月11日當天是5人同車去提款等情屬實,該輛車係以伊自己名義去承租,伊不知道誰有賓士車,伊沒有開過賓士車。而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行動,怎麼帶出來就怎麼帶回去,有時候多1位車手在車上,可能就是同1天他也有提領款項之責,故的確會有多名車手在車上之情形,伊本人則都會留在原出發的車上,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04、308-309頁),並有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13581卷㈡第31頁)。
⒊證人李忠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11月11日下午李俊
村是否有一起去玉山銀行,因車手是阮宏志負責分派,伊只負責通知他們要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據伊所知,阮宏志有向他人借用1台賓士車,然並非供詐欺集團使用,賴俊廷如果有開車搭載伊都是開TOYOTA廠牌,從未駕駛賓士車來搭載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
⒋故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以被告李忠祐為首之車手團,主
要係依被告李忠祐聽命於上游幹部之提款指示,而統籌車手派發並繳回贓款之要角,實為阮宏志、賴俊廷2人,而阮宏志為附表A提款日當天之司機、賴俊廷亦始終同車隨行負責確保提款行動順遂無虞,是被告李俊村辯稱:賴俊廷駕駛賓士車搭載李忠祐,另於中午時先行載伊離去云云,即非事實。又參酌同日之提款行動,被告李俊村於上午提領贓款之期間即為5人同車,足認當天本就安排有李俊村、張天宇2名車手負責領款,並未區分上、下午之別,況如被告李俊村所負責之贓款需由賴俊廷或阮宏志於中午前後先行繳回交予被告李忠祐,顯然欠缺中途往來銜接之交通工具甚明,益見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於警詢所稱迄至其領完款項後,阮宏志、賴俊廷為繳回當天全數贓款予被告李忠祐,暫令車內其餘3人在某處等候,迄至傍晚才又駕車返回搭載含被告李俊村在內之3人各自前往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返家之地點,方符事實。證人李忠祐於本院、張天宇於原審對被告李俊村前揭有利之證詞,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有誤,且提款次數過多難免混淆所致,尚非可採,是被告李俊村之辯解,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俊村既參與附表A全日所示之提款行動已如前述,亦知悉車手張天宇同為被告李忠祐所屬之詐欺集團,自難謂對該部分提領贓款行為毫無認識,應就當天全數之提領贓款行為共同負責,要無疑義。至其事後雖未依比例分得報酬,無非僅屬有無獲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故辯護意旨認附表A張天宇之提款行為已超出被告李俊村之犯意聯絡範圍乙節,顯不可採,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李忠祐、李俊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與附表B所示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與附表C所示行為人、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與附表A所示行為人間,就各該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忠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忠祐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2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上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至1個月旋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足見前揭罪刑對其顯無懲儆之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各予加重其刑。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因而㈠就罪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忠祐、李俊村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企以加入詐騙集團處理贓款、提領款項等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告訴人羅振源、楊惠媖、賴漢湖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衡諸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忠祐擔任車手頭而負責指揮調度提款,被告李俊村則參與車手提領行動之犯罪情節與行為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李忠祐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與父母、兒子同住,經濟情狀不好;被告李俊村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孫子同住,經濟情況不好等智識、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㈣第
431頁)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村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忠祐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㈡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依被告李忠祐於警詢時供稱:
伊之報酬是詐欺所得款項之2.5﹪等語(見偵19794卷第39頁、偵14358卷第51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詐騙告訴人楊惠媖30000元之2.5%即750元(計算式:30000×0.025=750),且未據扣案,而於被告李忠祐所犯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尚未提領款項,共犯許恆瑞之前揭帳戶即遭警示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取得;⑵被告李俊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參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天宇提領告訴人羅振源所匯款項30萬元部分,因被告李俊村否認犯罪,亦查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含追徵價額)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於法相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李忠祐上訴意旨所執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未收得贓款、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應僅該當未遂云云,均無可採業經前述;被告李俊村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亦由本院詳予認定如上;至被告李俊村之辯護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亦有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行為遍佈臺中、臺南地區,被告李俊村亦因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39-253頁;至辯護意旨雖謂其於附表
A提款日之上午提領自己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已受上開判決所認定,然經核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並無105年11月11日在臺中地區提款之犯罪時地(見原審卷㈣第248頁),復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至本院審結前,其已無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堪認該部分犯行始終未遭檢察官訴追在案,併予指明】;參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更使臺灣淪為詐欺王國之惡名,政府機關無不疾聲呼籲並大力宣導,且增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並大幅提高刑責,然被告一再鋌而走險參與車手行為,其犯罪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酌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無情輕法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A:提領被害人羅振源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事實│││││(新臺幣)│├──┼────────┼──────┼──────────┼─────────┼─────┤│一│張天宇、阮宏志、│105年11月11│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張天宇之玉山銀行斗│30萬元││之│賴俊廷、李俊村、│日下午2時49││六分行帳號00000000│││㈠│李忠祐│分││28471號帳戶││└──┴────────┴──────┴──────────┴─────────┴─────┘
備註:105年11月11日上午,李俊村另有在臺中大全街郵局臨櫃領款、統一大全超商ATM、統一五權超商ATM持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不詳被害人騙取而匯入之贓款,然未經檢察官訴追在案。
附表B:提領被害人楊惠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事實│││││(新臺幣)│├──┼────────┼──────┼──────────┼─────────┼─────┤│一│許恆瑞、賴建誠、│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387│許恆瑞之板信銀行帳│3萬元││之│李忠祐、阮宏志│晚上10時30分│號之統一超商ATM│號00000000000000│││㈡││許││號帳戶││└──┴────────┴──────┴──────────┴─────────┴─────┘附表C:提領被害人賴漢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得手金額││事實│││││(新臺幣)│├──┼────────┼──────┼──────────┼─────────┼─────┤│一│許恆瑞、李忠祐│105年11月2日│臺中市○○○道之中國│許恆瑞之中國信託銀│0元(前開││之│││信託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匯款││㈢││││號帳戶│後、提領前│││││││為警即時通│││││││報為列為警│││││││示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