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于政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ㄧ、王于政明知 李忠祐 為首之集團係從事詐騙犯罪,由車手負責
提領之贓款,其來源可能係以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財產所得之款項,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元」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李忠祐、 林政鋒 、 阮宏志 、 李煥暉 、 賴俊廷 、 王美賢 、 張天宇 、 林晟 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對 陳春錦 加重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阮宏志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賴俊廷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李忠祐處有期徒刑2年9月、林政鋒處有期徒刑2年7月、李煥暉處有期徒刑1年9月;王美賢、張天宇、 林晟致 對陳春錦加重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高雄市義大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某人假冒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健保補助,健保局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864元至其高雄土地銀行帳戶內,會幫其報警等語,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建宏」之人以電話對陳春錦佯稱:要幫其線上做筆錄,其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涉嫌重大刑案,可能會被關等語;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科長「 廖世華 」名義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可以幫忙其跟檢察官溝通分案調查,但其必須把錢匯到名間新街郵局及聯邦銀行豐原分行2個帳戶內監管等語,陳春錦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美賢、林晟致所申辦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忠祐聯繫,由渠於105年11月16日,指揮阮宏志帶同王于政與李煥暉、賴俊廷及王美賢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陳春錦匯款入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帳戶後,由賴俊廷先持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測試,確定入款後,再由與 渠等具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周傳銘 (由原審另行審結)打電話給王美賢,由王美賢持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里郵局,與王于政、阮宏志共同將75萬元提領出,由阮宏志轉交李忠祐。賴俊廷再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宇、李煥暉,前往臺中火車站前面之某便利商店載林晟致,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繞行等候取款,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改由阮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俊廷於105年11月8日承租)搭載賴俊廷、李煥暉、王于政、張天宇及林晟致在臺中市區繞行。其中李煥暉先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大全街郵局,持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500元後返回車上。嗣在陳春錦於同日將款項匯入林晟致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林晟致接獲指示取款,其等一行人即至臺中市○○區○○路上之彰化銀行,由林晟致下車持提款卡確定陳春錦已將款項匯入後,將列印有帳戶餘額之明細表交給阮宏志,阮宏志即將先前保管之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晟致,並指示張天宇、林晟致一同提領陳春錦匯入之款項。嗣張天宇與林晟致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之聯邦銀行內,林晟致至櫃檯持其聯邦銀行存摺、印章及存取款憑條等物,欲提領118萬元,張天宇隨後進入聯邦銀行內拿取叫號單在等候區把風及監視林晟致,惟因林晟致提領鉅款神色慌張且無法清楚說明來源,聯邦銀行拒絕付款,經員警前往詢問後,當場查獲林晟致及張天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王于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2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錦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晟致、阮宏志、賴俊廷於警詢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忠祐、張天宇、周傳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犯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春錦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5年12月19日中政字第1051200663號函檢附臺中民權路等3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僅負責介紹林晟致加入及提款部分,並未自始即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且與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未必知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醫院服務人員、「林建宏警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科長」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要求其提領之贓款,其來源可能係以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財產所得之款項,竟仍配合與共同正犯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王美賢、張天宇及林晟致等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與李忠祐、阮宏志、李煥暉、王美賢、賴俊廷、張天宇、林晟致,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及原審雖認同案被告 李俊村 就詐騙告訴人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查同案被告李俊村僅參與被害人 洪文龍 部分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可參,自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接續4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由被告及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參與105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犯行部分),渠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與共同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無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企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之鉅額損失,所為甚屬不是,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最末端受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集團成員、其參與詐騙犯行之程度、提領次數、並未獲得報酬、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於警詢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3581號卷第126頁),且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為共同正犯王美賢、林晟致之金融帳戶,而非被告申設之帳戶,認被告供述未取得提領款項之報酬尚非無稽,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介紹共同正犯林晟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被告雖以其坦承不諱,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同案被告之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之情,況本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為共同正犯,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屬低度刑,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3萬3千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湯文憲 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1至142頁),考量被告於本案雖無所得,然有還款之誠意,減輕告訴人之損害,目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可參),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春錦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105年11月15│臺中市○○區○○○路142│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58萬9909元│││日13時30分許│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不含匯費│││││戶│30元)│├──┼──────┼────────────┼─────────┼─────┤│2│105年11月16│臺中市○○區○○路○○號之│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74萬8412元│││日13時30分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不含手續│││││戶│費30元)│├──┼──────┼────────────┼─────────┼─────┤│3│105年11月17│臺中市○○區○○○路142│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45萬元│││日13時許│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未提領)│││││帳戶││├──┼──────┼────────────┼─────────┼─────┤│4│105年11月17│臺中市○○區○○路○○○號│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73萬895元│││日13時40分許│之郵局│分行000000000000號│(未提領)│││││帳戶││├──┴──────┴────────────┴─────────┴─────┤│合計:251萬9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