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健鴻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8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第12859、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健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參加 劉烜浩 、 徐志承 (其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乙所示之 賴月霞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 賴明霞 )、 江珈瑜 、 林華龍 等3人,使賴月霞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健鴻依劉烜浩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烜浩(附表乙編號1至2部分)、徐志承(附表乙編號3部分)所交付之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等3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後,劉健鴻隨即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2部分之詐欺所得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劉烜浩,如附表乙編號3部分之詐欺所得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劉健鴻則依劉烜浩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健鴻(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於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乙所示時、地,受劉烜浩、徐志承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後,轉交劉烜浩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車禍,急需用錢,他們叫我去幫忙領錢、顧賭場給我一些所得,到最後我也沒有拿到,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我是受騙才去做這個行業,我並不是自身要參與組織犯罪,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他卷第93至96頁;少連偵卷第17至28、103至109、205至209、225至226頁;偵12861卷第33至47頁;原審31卷第25至27、73至74、107至111、141至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月霞(偵12861卷第83至85頁)、江珈瑜(偵12861卷第109至113頁)、林華龍(偵12861卷第163至165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甚詳,另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861卷第81頁)、告訴人賴月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12861卷第87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861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江珈瑜提出之臺北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郵政無褶存款收執聯(偵12861卷第117至121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861卷第161頁)、告訴人林華龍提出之郵政入匯款申請書(偵12861卷第167至16
9頁)、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在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偵12861卷第191至19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195、199、203頁;少連偵卷第77頁)、被告附表乙編號1所示在全家超商 潭子東寶 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偵12861卷第197頁)、被告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在全家超商潭子東寶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偵12861卷第201頁)、被告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在清泉崗郵局監視器提領款項照片(偵12861卷第20
5至20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61卷第209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8年5月6日小港營密字第1085000348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他卷第105至1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8000173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17至121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3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熱點明細表(少連偵卷第55頁)、被告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區○○○道○段○號 萊爾富 超商、北勢東路411-2號全家超商、北勢東路53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先前自白,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金融卡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且涉及個人財產隱私,均由自己或至親保管,而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四處可見,一般人持金融卡提款,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正當用途,自以由其本人親自提領或委託可信賴之親友代為提款,最為便利安全,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持他人提供之不明金融卡提款,易致他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詐欺集團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車手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乃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廣披載。衡諸情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受劉烜浩、徐志承等人之指示,持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他人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後,再轉交劉烜浩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顯符廣經媒體廣披載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此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告訴人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等人其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除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憑。然因被告對此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難以對被告審理併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方為實際提領的金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款金額」,加入被告提領所產生的手續費5元,容有誤會,本院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劉烜浩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劉烜浩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1所示首次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至3所犯上開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附表乙所示與參與犯行之劉烜浩、徐志承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 黃名村 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對證人賴月霞、江珈瑜、林華龍於警詢之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賴月霞等3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金訴31卷第19頁),雖被告犯本件罪行及本院判決時,均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然被告係於少年時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前案),參照上開說明,其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件犯罪判決時,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原判決卻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第8頁第29至30行、第9頁第1至10行),揆諸前開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黃名村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3月12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近
2月,僅提領附表乙編號所示之部分詐欺款項,危害尚屬輕微,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本院173卷第194至19
5頁),未與告訴人賴月霞等3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近2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未取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金訴31卷第142頁;本院173卷第1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復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金訴31卷第14
1頁;本院173卷第191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然上開物品為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配戴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與本件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乙編號1部分(即│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告訴人賴月霞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乙編號2部分(即│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告訴人江珈瑜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乙編號3部分(即│劉健鴻三人以上共同│││告訴人林華龍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乙┌─┬─┬─────────┬──────┬───────┬────┐│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號│害││金額│(車手劉健鴻)││││人││匯入帳號│││├─┼─┼─────────┼──────┼───────┼────┤│1│賴│108年1月14日,被害│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明│人接到詐騙集團來電│11時36分52秒│12時27分50秒│20,000元│││霞│,致被害人誤認為姪│││││││女並稱自己需資金周│26萬元│臺中市潭子區崇│││││轉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德路四段250號│││││幣(下同)26萬元至│000-00000000│之1(統一 澤豐 │││││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85134( 吳俊 ││││││戶,翌日被害人與姪│儒申辦)├───────┼────││││女確認,始驚覺被詐││108年1月16日│││││騙,共損失26萬元。││12時37分54秒│20,000元││││││12時38分24秒│20,000元││││││12時38分54秒│20,000元││││││12時54分25秒│2,000元││││││12時55分22秒│8,000元│││││││││││││臺中市潭子 區大 │││││││富路一段11號(│││││││全家-潭子東寶│││││││)││├─┼─┼─────────┼──────┼───────┼────┤│2│江│108年1月17日,被害│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8日││││珈│人接到詐騙集團來電│11時12分50秒│00時40分13秒│20,000元│││瑜│,致被害人誤認為朋││00時40分49秒│10,000元││││友並稱自己需資金周│20萬元││││││轉而依指示匯款20萬││臺中市潭子區大│││││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人│000-00000000│富路一段11號(│││││頭帳戶,被害人後向│7747( 黃永貴 │全家-潭子東寶│││││朋友確認,始驚覺被│申辦)│)│││││詐騙,共損失20萬元│││││││。││││├─┼─┼─────────┼──────┼───────┼────┤│3│林│108年2月21日,被害│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華│人接到詐騙集團來電│11時47分26秒│12時08分39秒│20,000元│││龍│,致被害人誤認為小││12時09分38秒│20,000元││││舅子並稱自己需資金│20萬元│12時10分37秒│20,000元││││周轉而依指示先後各││12時11分50秒│20,000元││││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000-00000000│12時12分50秒│20,000元││││團指定人頭帳戶。又│09502( 鄭鴻 │12時13分46秒│20,000元││││於108年2月22日下│璋申辦)││││││午1時2分許,匯款││13時44分01秒│30,000元││││2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轉帳)│││││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臺中市大雅區仁│││││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愛路100號(大│││││示帳戶,而未被詐欺││雅清泉崗郵局)│││││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害人後向朋友確認│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始驚覺被詐騙。│14時31分55秒│15時38分23秒│20,000元││││││15時39分08秒│20,000元│││││20萬元││││││││臺中市沙鹿區臺││││││000-00000000│灣大道7段2號(││││││8735( 鄭鴻璋 │萊爾富超商-中││││││申辦,即原判│縣靜宜店)││││││決附表二所示│││││││部分)││││││││15時56分45秒│20,000元││││││15時57分33秒│20,000元││││││15時58分18秒│2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411-2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16時02分03秒│20,000元││││││16時02分38秒│20,000元││││││16時03分13秒│10,000元│││││││││││││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530號(│││││││全家超商-沙鹿│││││││英才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