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0號、103年度偵字第123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益志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益志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益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處斷。
三、核被告廖益志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浩胤 (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間,就上開1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及2次詐欺得利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多次與同案被告黃浩胤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180元、5,045元,致告訴人 戴宇亭 、被害人 鄭姿儀 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為本案3次犯行前,曾於103年2月22日為詐欺得利犯行(詐欺得利金額為5,045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僅1日、3日,犯罪手法、情節雷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