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春倍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1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聲請人所有,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電腦1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8年5月14日,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在被告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有前開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主機1臺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傳奇賭博網站簽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0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扣案電腦網頁列印資料2紙暨扣案電腦主機1臺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是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勘驗之需要,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該電腦主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電腦主機1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