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 賴明賢 相對人 范德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為原告 賴慶文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明賢於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賴慶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賴慶文為本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因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須他人扶助而無訴訟能力,伊為賴慶文之子,爰依法聲請為賴慶文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賴慶文因外傷性腦出血,顱底骨骨折等,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治,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扶助,且口語表達能力不良,聽語理解能力很難評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0月8日函在卷可參,堪認賴慶文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賴慶文之子,得依前揭規定為賴慶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賴慶文之配偶 賴魏如 及其餘子女 賴明杉賴美玉賴明材 均書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為賴慶文之特別代理人,由聲請人維護賴慶文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賴慶文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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