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喜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喜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凃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林榕鋒 經營之鈺園菘鮮果專賣店內,趁林榕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榴槤3盒、小蕃茄2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1,020元,業由林榕鋒領回】,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塑膠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林榕鋒 發現凃喜助上開竊盜犯行,旋追出商店攔阻凃喜助,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榕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喜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榕鋒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榴槤3盒、小蕃茄2盒之照片1張、臺北市○○區○○街○○○號鈺園菘鮮果專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凃喜助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凃喜助前於76年、77年皆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其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事已高,所竊財物之水果,價值約為1,02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正面),斟酌被告最近1次之係其於77年所犯竊盜罪,距本件已逾28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凃喜助前於76、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5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上開緩刑均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已74歲高齡,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已自承犯行,足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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