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學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0號),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明學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學(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惟為說明方便起見,仍予列入)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透過友人「 蘇子揚 」及「 林安廷 」(均音譯)之招募,得以每次提款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而加入其等所屬,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明知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蘇子揚」、「 林安延 」及 張文 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林安廷」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明學領款事宜,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明學,再由林明學於同日即108年3月14日中午,搭乘由 張文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由林明學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如數交付給「林安廷」,及向「蘇子揚」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王來 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林明學(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榤、 陳學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學良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學良存摺明細表、銀行、郵局ATM轉帳收據、網路跨行轉帳資料、郵局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犯嫌使用LINE暱稱與被害人對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08年3月14日林明學提領明細、林明學與張文榤至ATM提領現金過程及路線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其等所為顯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自108年3月13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3月14日擔任車手,而前往附表1所示ATM領取被害人陳學良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足見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蘇子揚」、「林安延」、張文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該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被告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審關於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亦爰引證人之警詢筆錄,即有未洽。㈡、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想像競合犯於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認被告既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再適用想像競合犯其他減刑規定之必要,此部分亦有未洽。㈢原審認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此論述理由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有違(有關大法庭裁定意旨,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為詐欺組織犯罪中獲取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性,而主張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僅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審酌其提領之金額、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年齡,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82頁),爰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等語(原審卷第344頁),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另有再取得報酬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15萬*1%=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其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僅取得報酬1500元,倘一律就其所取得人頭帳戶內共犯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匯款金額│││││├─┼───┼──────┼────────┼──────┼────┼─────┤│1│陳學良│108年3月14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8年3月14日│①6萬元│林明學三人││││中午12時10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中午12時19至│②6萬元│以上共同犯││││許│年成員於108年3月│22分許│③3萬元│詐欺取財罪│││├──────┤11日下午5時20分├──────┤│,累犯,處││││ 梁秀玉 所申設│許,佯裝網路賣家│臺中市后里區││有期徒刑壹││││臺中軍功郵局│客服人員及銀行行│甲后路2段377││年叁月。未││││帳號00000000│員致電陳學良詐稱│號「月眉郵局││扣案之犯罪││││000000號帳戶│:其於網路購物時│」ATM││所得新臺幣││││(梁秀玉另經│,因設定錯誤,須│││壹仟伍佰元││││臺灣臺中地方│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沒收,於全││││檢察署檢察官│機操作更正云云,│││部或一部不││││以108年度偵│致陳學良陷於錯誤│││能沒收或不││││字第23222、│,而依照指示於左│││宜執行沒收││││27301號為不│列時間將左列金額│││時,追徵其││││起訴處分確定│匯入左列帳戶。│││價額。
│││)│││││││├──────┤│││││││15萬123元│││││├─┼───┼──────┼────────┼──────┼────┼─────┤│2│ 王來好 │108年3月14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8年3月14日│①2萬元│(此部分已│││(此部│下午1時36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下午2時15至│②2萬元│確定)│││分已確│許│年成員冒稱係王來│20分許│③2萬元││││定)├──────┤好之友人,以電話├──────┤│││││ 張芸瑄 所申設│及LINE通訊軟體傳│臺中市后里區││││││竹北六家郵局│送訊息予王來好,│福容路8號「││││││帳號00000000│佯稱急需用錢,致│麗寶樂園麗鑫││││││138119號帳戶│王來好陷於錯誤,│百貨」ATM│││││├──────┤而依照指示於左列│││││││15萬元│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108年3月14日│①6萬元│││││││下午3時4至5│②3萬元│││││││分許│(起訴書││││││├──────┤漏載)│││││││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101號││││││││「三義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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