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上訴人 張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9、13581、1435
8、19794、2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天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 洪文龍 、 羅振源 (以上2人為被害人)與阮宏志、 王美賢 (以上2人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 李忠祐 、阮宏志、 賴俊廷 等人分工組成詐欺車手集團,如何由上訴人於共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負責把風,或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及依約從中按比例分取酬金,何以足認就各犯行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負共同罪責之論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且上訴人既於事實審迭坦認有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行,原判決根據上開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認罪陳述與相關證據資料無悖,互核相合,而為論處,縱未就其認罪部分,贅為說明其認定各加重要件犯意之全部細節與經過,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前坦認加重詐欺各犯行之供詞,於上訴第三審始改口否認具加重詐欺犯意,泛言僅有普通詐欺故意,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共同犯意認定之理由不備或矛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為法院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上開各犯罪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如何非無再犯之虞,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業綜合一切犯罪有關情狀,闡述明確,尚無違誤。尤非僅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要素為其不予酌減之唯一論據,縱其關於上訴人犯罪情狀分別衡酌各情形而未酌減之行文有欠周延,仍非對構成要件要素重複評價,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重複評價,不允酌減,又未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無非係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為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