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富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4001、4002、4365、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游富清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清明知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一)其明知同案被告 周勇 呈所交付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自周 勇呈 收受已裁切扁柏角材5、6塊(約200公斤),並與 周勇呈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允諾將扁柏代為加工成金磚。被告於106年4月
7日將該扁柏載運至嘉義縣○○鄉○○路○○○號鐵皮屋加工廠,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加工廠工人 李志洋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噴漆加工,以賺取代工差價。
(二)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處取得自不詳地區國有林班地盜伐得來之扁柏角材1批(重量不詳),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與周勇呈電話以75萬元價格,將該批扁柏角材出售予周勇呈。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周勇呈之證述、證人李志洋之證述、周勇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富清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106年4月初某日,收受周勇呈交付之扁柏角材時,我有跟周勇呈確認過這批扁柏是哪裡來的,周勇呈說是合法的,說這是一個不願意曝光的收藏家的扁柏,從扁柏外觀看起來,像是舊材,就是已經加工好的成品,但需要在重新退漆、重新噴漆上去的,我當時無法判斷是否為贓物;106年5月17、18交付周勇呈的扁柏,就是先前周勇呈所委託加工的扁柏等語。經查:
(一)被訴106年4月初某日,收受周勇呈交付之扁柏角材5、
6塊部分:⒈被告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自
同案被告周勇呈收受已裁切扁柏角材5、6塊(約200公斤),並與周勇呈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允諾將扁柏代為加工成金磚,嗣於106年4月7日將該扁柏載運至嘉義縣○○鄉○○路○○○號鐵皮屋加工廠,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加工廠工人李志洋噴漆加工,以賺取代工差價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卷㈢第56至58頁、卷第121至12
3頁),核與證人李志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卷第107至109頁、卷第135至138頁)。雖對於被告所交付予李志洋加工之扁柏,是否係周勇呈所委託被告加工一節,未經警偵調查,而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是否曾於上開時、地,交付扁柏予被告上漆加工一情,先證稱:忘記了云云(卷第117至118頁),旋又證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卷第121頁),周勇呈上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且被告所交付之扁柏為舊品,無從證明係屬贓物而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被告應無構陷周勇呈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供述屬實,值堪採信。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周勇呈之委託而收受扁柏後,再委託李志洋加工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固收受周勇呈交付之扁柏,然該扁柏為舊品一情,亦
據證人李志洋於原審證稱:「…他有拿已經上漆的木頭說要翻修,我說要問老闆,因為我無法作主,我是受僱的。」等語(見卷第13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臺灣扁柏、檜木等珍貴木材,固為我國所特有,但因從日據時代開始砍伐至今,已歷百餘年,市場上常見扁柏等珍貴木材之買賣,雖現金已禁止非法砍伐扁柏等珍貴木材,惟並未禁止扁柏等珍貴木材之買賣,對於舊品或合法取得之扁柏,仍允許買賣,且無須對所販賣之扁柏等珍貴木材提出來源證明,此從苗栗縣三義鄉、嘉義縣阿里山等地藝品店,充斥扁柏等珍貴木材所作之雕刻品、金磚陳列販賣,即足證明。故公訴意旨認扁柏係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自周勇呈所收受之扁柏既係舊品,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贓物,自難僅以被告曾收受周勇呈所交付之扁柏,遽以違反森林法收受贓物罪相繩。⒊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
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證據法上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例如被訴與同夥強盜銀行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強盜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固曾因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前案所犯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同一性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扁柏為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可以被告前所犯森林法前科而推論犯罪。
(二)被訴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收受盜伐集團成員交付之扁柏角材1批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處取得自不詳地區國有林班地盜伐得來之扁柏角材1批(重量不詳)等情,然遍查全卷,檢察官似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而扁柏等珍貴木材市場常見販賣,並非當然為非法取得之贓物,已詳敘於前,是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扁柏角材1批(重量不詳)予周勇呈,就被告所販賣之扁柏角材是否為贓物,因未經證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之證述前後不一,周勇呈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游富清買過木材,106年5月16、18日我與游富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有一批角材要賣,我要跟被告買,本來是說80萬元,有給我打折,後來是75萬元給我;我跟他的譯文內容是在談價錢,16、18日都是講同樣的東西,我請 戴世榤 找人把東西載到 吳柏榮 那邊,吳柏榮拿50萬元給戴世榤,戴世榤再把50萬元拿給游富清,我還欠游富清25萬元;游富清與戴世榤一起到吳柏榮彰化住處。我不知道游富清賣的這批扁柏來源云云(卷㈠第43至46頁,卷第242至246頁,卷第1010至1011頁)。證人周勇呈先是證稱係戴世榤載送扁柏角材與證人吳柏榮,後又改稱係戴世榤與被告一同載與證人吳柏榮住處,其證詞已有出入,已難遽信。而證人周勇呈嗣於原審證稱:我去藝品店看然後買木頭,之後好像是游富清跟我接洽的,我不清楚游富清是不是藝品店的老闆,我不知道游富清是不是賣方,跟我接洽的人是店裡面的小姐,看一看之後,反正最後錢是拿給游富清,木頭都是有加工,我挑選木頭都是算幾材、多少錢這樣,好像是買了80或90材,75萬,之後叫朋友戴世榤去阿里山下的交流道的藝品店載,不清楚載了多少數量,應該是載已經加工過的黃金磚,載去吳柏榮那裡,收錢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沒有在現場,剛剛的交易過程中,有與游富清接觸是游富清帶我去那間藝品店,游富清沒有介紹店裡面的木頭,是小姐介紹的,游富清只是帶我去藝品店,當時看的是已經加工過的藝品,我去載木頭就是去藝品店載,吳柏榮當天先給游富清50萬,我過1、2週後再將錢交給游富清25萬,我要將錢拿給游富清,游富清交代他朋友過來跟我拿,在民雄的麥當勞旁邊給錢,晚上大約11、12點云云(卷第112至117、119頁)。據證人周勇呈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被告引領證人周勇呈前往藝品店,並當場與被告接洽購買數量、價格事宜,核與證人周勇呈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述,又有不同。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周勇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周勇呈係於電話中議價而非於現場交涉,且係約定由被告陪周勇呈載扁柏角材一同前往與其他買家交易,亦與周勇呈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日其並未出現,而係由戴世榤前往載運扁柏角材,抑或被告和戴世榤一同載運扁柏角材乙節,均有所出入。且就周勇呈向被告購買扁柏角材之款項,證人周勇呈先於偵查中證稱:還欠被告25萬云云(卷第24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已於交易後1、2個星期清償云云(卷第117至119頁)。準此,證人周勇呈關涉被告是否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有收受贓物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多有齟齬,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況周勇呈為本件違反森林法之同案被告之一,依前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周勇呈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觀之周勇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編號1即106年5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僅有相約電話連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周勇呈有上開電話通訊,雙方約定要再以電話聯絡,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認定確與扁柏角材交易有關,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又附表編號2即106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周勇呈間確有計算材積及商量議價乙節,然此部分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06年5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中埔交流道那一批木頭我要跟周勇呈收3萬後來折到2萬5,加上之前周勇呈於加工期間有向我借款5萬,周勇呈說要把東西帶走,我不大放心,說東西要拿去給周勇呈,並向周勇呈收7萬5,周勇呈說那邊沒現金,要東西賣了才有,我不相信,就陪周勇呈去彰化那邊要賣給那邊的董事長;我在電話內容90材,應該是綽號 阿祥 於106年3-4月拿國有林木扁柏約5-6塊加工的總材數;我在電話內容稱76-77,綽號阿祥稱75可以嗎之內容,是原本加工費用的錢是26000元至27000元;譯文裡會講到76、77,是因為價格慢慢講下來等語(卷第20、46至47頁)相符,足認前揭通訊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周勇呈就周勇呈委託加工之扁柏角材費用為議價(即前揭無罪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另行收受贓物後販賣上開扁柏角材予周勇呈等語,應堪採信。
⒋同案被告周勇呈明知 黎文芳阮文輝阮國忠杜春力
彭進寧裴文律黎春興黎文遂 等逃逸外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兜售之扁柏角材,係自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等處竊取得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6年4月出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向逃逸外勞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扁柏角材,再轉而販售有贓物認識之吳柏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樹曦等人牟利,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故證人吳柏榮於原審雖證稱:我向周勇呈購買扁柏角材一批,是由戴世榤載來給我的等語,然其復證稱:我不知道扁柏角材的來源,當天游富清並沒有一起來等語(卷第125至
134頁)。是證人吳柏榮僅足以證明其向周勇呈購買來源不明之扁柏角材,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扁柏角材予周勇呈,亦難以證人吳柏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周勇呈既從逃逸外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扁柏角材,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扁柏角材予周勇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行,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故意犯罪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公訴意旨(一)部分】: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證據取捨上並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吳柏榮分別於警詢、偵查結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由通訊譯文觀之,被告與周勇呈於106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之電話中就木材材積、價格進行討價還價,被告先開價80萬元,而後遭周勇呈砍價至75萬元,明顯與被告游富清於法院時所辯稱係討論7萬5000元之代工費用有所出入,亦顯然高於4月初該批木頭之2萬5000元之代工價,再由被告與周勇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證5月之該批木頭材積數量、價格顯與4月該批木頭不同,原審採信被告混淆視聽之辯解,將該2批不同數量、價格之木頭混淆為同一批木頭,詎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加論述其認定無罪之理由,且縱認被告曾販賣扁柏角材予周勇呈,然對於被告所販賣之扁柏角材,是否係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員處取得自不詳地區國有林班地盜伐得來之贓物一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扁柏等珍貴木材市場常見販賣,並非當然為非法取得之贓物,已詳敘於前,就被告所販賣之扁柏角材是否為贓物,因未經證明,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游富清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內容摘要││號││││││├─┼─────┼─────┼──┼─────┼─────────┤│1│106/05/16│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1:56:09│周勇呈││游富清│A:喂…清哥.阿你多│││││││久會回頭到我這邊│││││││?│││││││B:到那裡?我已經到│││││││竹山了再過10幾分│││││││就到草屯了│││││││A:我的意思是你看完│││││││後回頭的時候│││││││B:差不多應該最快10│││││││點半就回頭.如果│││││││慢一點就11點這樣│││││││子│││││││A:好啦…等你回時要│││││││不要打個電話給我│││││││.好不好?│││││││B:好…好…OK│││││││A:好││││││││├─┼─────┼─────┼──┼─────┼─────────┤│2│106/05/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2:33:03│周勇呈││游富清│A:喂…清仔│││││││B:喂…│││││││A:在那裡?│││││││B:在市中心…怎樣?│││││││A:朋友那邊有說怎樣│││││││嗎?│││││││B:他從桃園下來了.│││││││晚一點就到了│││││││A:蛤?│││││││B:他去桃園呀│││││││A:什麼東西我聽不懂│││││││B:對呀…我朋友去桃│││││││園呀…晚一點他就│││││││回來了│││││││A:晚一點才有辦法去│││││││拿東西這樣子嗎?│││││││B:對呀…晚一點就可│││││││以拿了.│││││││A:清兄…我這樣子問│││││││你那個…那邊等一│││││││下要拿…有辦法拿│││││││嗎?│││││││B:你要全拿還是怎樣│││││││?│││││││A:全拿…要拿去給鳳│││││││ 尾展仔 看呀│││││││B:全拿…全拿這樣我│││││││對朋友就難交待呀│││││││A:阿…不然你跟我們│││││││一起去呀│││││││B:鳳尾展…他一定會│││││││拿嗎?唉…│││││││A:拿給他看又不要緊│││││││.因為昨天他在我│││││││旁邊啦…我不方便│││││││打電話給你說明白│││││││…你知道嗎?│││││││B:恩│││││││A:阿鳳尾展仔昨天有│││││││帶一位朋友.收東西│││││││的.誰我不知道啦.│││││││昨天跟我約在竹山│││││││啦.就聽到說沒有帶│││││││到現品.他就說明天│││││││你直接把現品載到│││││││他那邊…他朋友還│││││││跟他在一起… 安奈 │││││││B:會不會是我台北那│││││││邊的朋友│││││││A:蛤?│││││││B:因為我怕是不是前│││││││天我台北的那些朋│││││││有│││││││A:那裡的朋友?│││││││B:台北呀…做肉鬆及│││││││雞蛋的│││││││A:做肉鬆及雞蛋的…│││││││那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看過貨了嗎?│││││││B:他們是沒看過啦.│││││││不過他們買的都不│││││││高│││││││A:恩.│││││││B:沒關係啦…你如果│││││││…│││││││A:沒有啦…因為我可│││││││以跟鳳尾展仔佔便│││││││宜一次│││││││B:為什麼?他又沒有│││││││欠你人情…為什麼│││││││會讓你佔便宜│││││││A:因為他誤會我一次│││││││B:阿你覺得成交的機│││││││會大或少?│││││││A:我試看看…對不對│││││││.東西不會丟掉的│││││││B:我跟你講…你如果│││││││有辦法處理的話…│││││││差不多80以內的話│││││││…我有辦法替我朋│││││││有那邊講好│││││││A:你說怎樣?│││││││B:就看80以內…看要│││││││退多少給你.我就跟│││││││他講你牽線的.看有│││││││沒有辦法多少拿幾│││││││萬塊給你│││││││A:恩│││││││B:所以我算看看…差│││││││不多…我有辦法替│││││││你爭取的我會替你│││││││爭取│││││││A:要多少?│││││││B:我現在在算…幹…│││││││差不多90材嗎│││││││A:恩│││││││B:手機中風…差不多│││││││在76-77這樣…好│││││││嗎?│││││││A:75可以嗎?│││││││B:蛤?│││││││A:75可以嗎?│││││││B:你如果可以用現金│││││││…我儘量替你爭取│││││││A:阿…重點是有辦法│││││││讓我載出來?│││││││B:蛤?│││││││A:重點是有辦法讓我│││││││載出來?│││││││B:我要問一下?…因│││││││為畢竟是股東間的│││││││.我沒法完全做主│││││││A:清兄…我跟你講.│││││││1天的時間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樣子而已…1天而│││││││已…人不會丟了│││││││B:恩…好啦…看怎樣│││││││晚一點再跟我聯絡│││││││.我再跟他們講│││││││A:差不多幾點?│││││││B:看……他們從那邊│││││││下來差不多2個多│││││││鐘頭…差不多3點│││││││左右吧…3點多…│││││││4點…你差不多跟│││││││鳳尾展仔約在4、5│││││││點他們現在在那?│││││││A:誰?│││││││B:鳳尾展他們人呀│││││││A: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們.我先…重點是│││││││你有沒有辦法讓我│││││││載出來嗎?對不對│││││││B:沒有啦.我儘量喬│││││││一下…不然就跟你│││││││說的我陪你跑一趟│││││││…有就成交…無就│││││││……│││││││A:重點是他那邊如果│││││││沒法成交的話…我│││││││還有歐悅汽車旅館│││││││那邊│││││││B:恩│││││││A:他們那邊…我也有│││││││說要載東西去給他│││││││們看│││││││B:在什麼地方?│││││││A:湖山岩這邊…斗六│││││││這邊而已│││││││B:喔…那也沒關係呀│││││││…這樣子時間我陪│││││││你走.不然要怎樣│││││││A:喔…我OK啊│││││││B:那這樣好啦…我跟│││││││我朋友講好…│││││││A:好│││││││B:那樣子你跟他約差│││││││不多…應該4、5點│││││││以後…應該是OK啦│││││││A:好…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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