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酒至醉〔酩酊初期〕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持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CW9-858號『重型』機車,附載 朱江川 ,沿同縣市○○○路往三和路方向前行,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途經文化北路230號前,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且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持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按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行車分向線,撞及對向車道 盧玉菁 〔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所駕駛牌照號碼RED-496號輕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致盧玉菁有右腳擦傷、附載之 黃麗霞 受有左腳受傷等傷害〔未據盧玉菁、黃麗霞告訴〕;亦致朱江川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5日4時5分往生;乙○○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嗣併接受裁判。
貳、案經朱江川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一〕被害人朱江川之子甲○○指訴被害情節〔參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19頁〕。〔二〕盧玉菁陳述情節〔參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71頁、第72頁〕。〔三〕黃麗霞陳述情節〔參見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互核相符,復有〔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相驗卷第22頁〕。〔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第29頁至第32頁〕。〔三〕現場照片〔附相驗卷第33頁至第44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第46頁、第47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相驗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512號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第79頁至第82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血中酒精濃度0.10%~0.15%,係所謂「酩酊初期」,『即變為刺激性,失去抑制變為愉快、生動、多嘴、決斷速,因此可發生錯誤。」〔參見 葉昭渠 博士著最新法醫學,南山堂出版社,76年7月2版,第564頁〕。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達0.13%〔參見相驗卷第45頁、第46頁〕,已達「酩酊初期」,既有上列生理反應,並「可發生錯誤」,爰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已臻「酒醉」之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貳罪,壹為故意犯,另為過失犯,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至醉〔酩酊初期〕,猶持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致朱江川往生,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節記錄表足稽〔附相驗卷第49頁〕,嗣併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動機、手段,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過失情節,暨所致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疏忽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已成立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在卷足參,並當庭付清賠償金額〔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暨被害人家屬求予被告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