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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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鴻金寶大樓6樓「黃金歲月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即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街立體停車場駛出,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逕行從上開停車場出口處直接往左行駛,違規逆向行駛在八德街上,而準備再轉入該停車場旁之八德街12巷內返回住處,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八德街順向行駛至八德街12巷口處(即與甲○○行駛在同一車道內),甲○○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左手肘、雙側膝蓋、左腰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表皮及軟組織缺損、阿基里氏肌腱缺損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上違規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二人因此交通事故,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
1月18日北縣鑑字第94178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核與本院所認定之結果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各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均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皆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即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酒醉之程度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完全之過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嚴重,暨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