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許,自任會首,並冒用『 廖凰雪 』名義偽充會員,鳩集附表壹「會員姓名」欄所示己○○○、庚○○、戊○○、丁○○等其餘人員為會員,每會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底標為貳仟元,會期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晚上8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甲○○之居處內開標,致己○○○、庚○○、戊○○、丁○○等人陷於錯誤,應允入會,並將會首款貳萬元交付與甲○○,甲○○詐得附表貳編號一「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二〕於附表貳編號二、
三、四、五所示時間,在上址,冒用『 賴來成 』、『乙○○』、『廖凰雪』、『 廖正祺 』、『 簡玉美 』等人名義,偽載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標金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會員。並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向其餘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甲○○,甲○○連續以此詐術詐得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詳如附表貳〕;嗣於93年10月間,甲○○無故停止該互助會,且去向不明,己○○○、庚○○、戊○○、丁○○等會員屢屢催討欠款無著,始悉受騙。
貳、案經己○○○、庚○○、戊○○、丁○○及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兼告訴人己○○○、庚○○、戊○○、丁○○、辛○、 林素暇 、壬○○和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94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21頁、第25頁、95年他字第39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至32頁〕,暨證人廖鳳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37頁〕,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1件、匯款單8份足佐〔附94年他字第2114號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月15日鳩集事實欄所示之互助會時,民法債篇19節之1「合會」,業已施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民法既已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見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冒會員名義『標得』該會,其詐欺之對象,自係除『被告冒名搭會之會員」以外之「其餘互助會會員〔含死會及活會〕」,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二、附表壹所示廖凰雪並未加入系爭互助會,業據被告 陳明 「廖凰雪沒有加入系爭互助會」〔參見本院9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5590號影卷第3背面〕,暨證人廖凰雪陳述情節〔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2號影卷第37頁〕,互核相符,復有前引系爭互助會單足參,堪認被告冒用『廖凰雪』名義入會。以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斟之,被告自任會首而冒『廖凰雪』名義搭會,足致附表壹所示其餘會員陷於錯誤承諾入會並給付會首款,即係詐術。
三、被告對於何時冒標附表貳所示會款,陳稱:「偽標時間我確實記不得了」〔參見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自白冒標附表貳所示「簡玉美、賴來成、廖凰雪、乙○○」等會〔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酌併案之告訴人林素暇、壬○○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會員得標時間、標金』〔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4頁〕,與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95年度他字第397號影卷第32頁、第33頁〕,互核相符,爰認被告先後於「93年2月15日」、「93年3月15日」、「93年4月15日」、「93年7月15日」依序冒『賴來成』、『乙○○』、『廖凰雪』、『簡玉美』名義標會;又被告於95年5月29日開列『乙○○』得標標金為『3500元』,與告訴人林素暇、壬○○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3400元』異,審酌上項會單按時序記載得標日期、標金,與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乙○○3400』〔參見95年度他字第397號影卷第32頁〕等情相符,應以標金『3400元』可信。
四、被告雖自承冒標『 薛圳雄 』壹會〔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但前引告訴人林素暇、壬○○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編號33『薛圳雄』並無任何得標之記錄,與證人壬○○結證意旨同〔卷頁見前引述〕,被告此部份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白意旨指渠冒標『伍會』〔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其於95年5月29日開列「會首甲○○『借用名義標走』之互助會,即列明『廖正祺』壹會,與告訴人林素暇、壬○○具狀訴稱廖正祺壹會遭『盜標』同旨〔參見94年度查字第22號卷第32頁〕,爰認被告所冒標者為『廖正祺』,非『薛圳雄』壹會。並據告訴人林素暇、壬○○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31、廖正祺、『93、5』、『3500』」〔卷頁見前引述〕,認被告於「93年5月15日」,以『3500元』標金,冒標廖正祺壹會。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項規定:「一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5條後項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三〕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次詐欺行為,均以一行為詐欺附表壹「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不含被告冒名入會之廖凰雪〕,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冒『癸○○』名義標會部份,業經被害人癸○○來院陳明未遭冒標,公訴人本此將癸○○部份刪除更正〔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即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將本案審結之。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冒『廖凰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廖『鳳』雪」〕、『賴來成』、『乙○○』〔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鴻『銘』」〕、『簡玉美』名義標會部份,與公訴人於本院更正犯罪事實後之意旨同〔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併辦意旨認被告冒用『廖正祺』名義標會,暨事實欄壹─〔一〕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多次冒標,終而倒會,兼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標單都丟了」〔參見94年偵緝字第2265號卷第24頁〕,衡情斟之,開標後多將標單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