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段二三三之五號永佳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負責人,綜理並監督公司內各項事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其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雇用乙○○擔任擔任該公司之學徒,明知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折床機器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工作所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於乙○○操作折床施予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亦未制定勞工安全工作守則,致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操作折床從事不銹鋼板押型作業時,不慎遭折床碾壓雙手手指,受有左手指截斷、中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及三、五指不完全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永佳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上述時間、地點,告訴人乙○○於操作折床從事不銹鋼板押型作業時,不慎遭折床碾壓雙手手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每天都在告訴人旁邊解說,事故發生當天,伊有事要出門,交代告訴人乙○○不要操作折床機器,結果伊出去後,告訴人就自己去操作折床機器,因為他還不會操作折床機器,所以才會發生意外,伊已盡到義務,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十五分,我不小心被剪床機台絞到雙手,致使我的左手食指截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及右手三至五指之手指不完全的截斷」、「(你是否曾有類似的工作經驗?當初進入永佳廚具公司時,甲○○有無對你實施教育訓練?)沒有。我剛進公司時,他並沒有對我實施教育訓練,也沒有拿工作手冊等類似瞭解或操作機具方面的東西給我看。」、「(你在操作機具時,該機具有無安全維護設備?現在是否仍在復健?)完全沒有。」、「(請問你在甲○○的工廠(永佳廚具有限公司)上班有多久的時間?)大約是六至七天。」、「(是否可以詳述當時事發經過?)當時大約是上午十一時許,我正在操作那部機台工作,甲○○要出門前,有吩咐我整理地上剩下的螺絲,我整理完後,就繼續之前的工作,把剩下的薄不銹鋼片壓成型。約在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左右,我正在操作那部機台,突然間就被機台壓到雙手手指,整部機械就停止不動...」、「(事發當時你除了在操作機台,是否還在做其他事?)沒有,我只在操作那部機械。」等語。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工作是何人指派?)是老板。在老板尚未離開前,我就在操作折床之機台了。」、「(從何時開始上班?)八點,我一直皆作折床,一直到十一點多時老板出去我才去撿鏍絲。」、「(被告在你進公司後,有無指導你如何操作機台?)老板教我大約折了幾個我懂了之後,他就走了。」、「我那天是壓小片之鐵片。不是只有壓大片之鐵片。」、「照片上之警告字語是在事發時就有了?)沒有。」等語,核與證人 魏強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上班作何事?)作折床機台之操作。」、「(被告有無提供你一些書面資料來說如何操作機台?)沒有。」、「(被告有無告知你要如何安全操作機台?及如何防止機台危險發生?)沒有。被告只有大概說一下如何操作機台,而且機台是只有二個腳踏開關來控制上下壓折之動作。」、「(該機台有無可以防範誤踩之折床機台不會動作之光電安全設備?)沒有。而且該機台有時會有我沒有踩腳下壓之動作,該機台也會突然下壓。」、「(被告有無因要組裝廚具時,要離開公司?有無帶你們一起去?)有,被告會有離開公司之時間,但不一定會帶我們出門。」、「(如果被告出去作事時,是否會安排你們在公司作事?)叫我去作壓折機台之操作。」、「(告訴人事發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我那天早上是我在操作折床機,下午我和老板出去,老板就叫告訴人把螺絲撿一撿之後。就去作折床機。」、「(照片上之警告字語是在事發時就有了?)沒有。」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乙○○操作折床時,施予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亦未制定勞工安全工作守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亦同此認定,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對於折床操作,並未有相關法令之規範,惟在本案中,該公司應訂定折床操作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循,及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該公司對前述二項並未有書面資料,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勞北檢製字第0九四一00三五四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確保勞工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造成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卷附照片中顯示折床機器張貼:「注意安全,依規定操作,機械運轉時,勿將手掌伸入內」等標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卷附警察照的照片,係伊搬家後拍的,所以警示標語重新製作等語,既然並非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制定工作守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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