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0LO
PLAYERDESIGN一人馬球」商標圖樣(下稱一人馬球商標),業經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並經延展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亦不得販賣,詎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將近似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標圖樣之英國皇家保羅一匹馬商標圖樣(並未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授權不知情之「雅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懋公司)得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用不知情之「鴻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鎰公司)負責人,及「雅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雅懋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蘇彩鳳 及實際負責人甲○○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授權期間,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造使用近似於波露羅蘭公司所註冊之一人馬球商標之英國皇家保羅一匹馬商標圖樣之衣服,製造完成後,復基於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授權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雅懋公司及鴻鎰公司,在位於臺北縣臺北縣○○鄉○○路○○○巷○○弄一至三號之營業處所,連續將上開使用近似波露羅蘭公司一人馬球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雅懋公司、鴻鎰公司共同設立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一至三號之營業處所倉庫,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雅懋公司所有之商品出貨統計表十張後, 陳蘭麗 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波露羅蘭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宗賢高烊輝 於警詢、 廖文慈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陳蘭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陳順法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總經銷合約書影本、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九四)智商0三五0字第0九四八0四一三八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智商字第0九二四字第0九五八00一六二一0號函、智誠公司與炤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商標權許諾使用契約書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雅懋公司所有之商品出貨統計表十張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或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雖然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惟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及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及第六十三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之罪,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出貨統計表十張,係雅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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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
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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