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易字第1997號審理,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係於96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原告本案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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