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萊爾富超商,拾獲丙○○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一張(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連同支票五張、行照二張、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六萬元置放於手提包,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因下車購物,置放於車內腳踏板上,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後將上開身分證丟棄於萊爾富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病房內,趁其姑媽甲○○攙扶其祖母上廁所之機會,竊取甲○○置放於皮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京華城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餘元)得逞(親屬間竊盜部份,未據甲○○告訴,詳如後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甲○○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私文書(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一枚署名),再持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致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甲○○,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搜索查獲,起獲甲○○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信用卡、京華城信用卡各一張、黑色皮夾一個及丙○○之身分證一張等物,始知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二聯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照片二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雖均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已分別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至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非屬被告所有,惟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有上開竊取甲○○財物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竊盜犯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是姑姪關係,業據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為四親等血親,且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人認為此部份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地址│刷卡金額│├──┼────┼───────┼────────┼────┤│1│93年11月│屈臣氏股份有限│臺北縣土城市│1,672,元│││15日15時│公司土城分店│││││7分││││├──┼────┼───────┼────────┼────┤│2│93年11月│義記銀樓│臺北縣中和市 德光 │4,210元│││15日15時││路71號││││40分││││├──┼────┼───────┼────────┼────┤│3│93年11月│盈盈珠寶銀樓│不詳│6,000元│││15日15時││││││18分││││├──┼────┼───────┼────────┼────┤││總計│││11,88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