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進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 傅劭萍 」印章壹枚、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傅劭萍」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本票中偽造「傅劭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傅劭萍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康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康公司)負責人,因嘉康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為繼續營運,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嘉康公司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新莊分行申請「便利通─小企財神」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為達核貸目的,竟未經其配偶傅劭萍之同意或授權(現已離婚),夥同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其配偶傅劭萍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該不詳姓名女子,一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花蓮企銀新莊分行,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冒用傅劭萍之名義,佯稱願意擔任嘉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詐術,並持甲○○所偽造之上開「傅劭萍」印章,在借款契約書上接續偽造「傅劭萍」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傅劭萍」名義之借款連帶保證契約私文書,復在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花蓮企銀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傅劭萍署名及印文各二枚,而偽造完成「傅劭萍」與嘉康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復持向花蓮企銀借款,而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傅劭萍及花蓮企銀,並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貸款一百萬元予嘉康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嘉康公司尚積欠借款七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未還,經花蓮企銀向本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傅劭萍強制執行,經傅劭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企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傅劭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花蓮企銀「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而上開偽造本票經傅劭萍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花蓮企銀持有以傅劭萍名義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三萬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師傅偽刻「傅劭萍」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因公司周轉困難,為繼續營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犯後亦深具悔意,與花蓮企銀達成還款協議,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下本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參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傅劭萍」印章一枚、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傅劭萍」署名一枚、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傅劭萍」與嘉康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傅劭萍」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嘉康公司、甲○○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以嘉康公司、甲○○及偽造「傅劭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僅就本票中偽造「傅劭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傅劭萍署名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