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伍零貳地號、地目田、面積叁肆玖伍點捌肆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壹貳捌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壹壹柒點肆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四○四分之一四四二、二四○四分之九六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貳伍零點壹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被告甲○○應分別補償被告丁○○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被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九五.八四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㈡主張依附圖一方法分割,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原告所取得之土地會形成畸零地,不利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被告丁○○與丙○○願意維持共有。
⒉主張依照附圖二方法分割。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南側土地分歸原告,是要給原
告作為排水溝使用,且依農業發展條例與臺灣省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使用之相關規定,附圖二分割方法並未產生畸零地。
⒊被告丁○○與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擬蓋農舍,因需原告同意,原告當時即謂
如以現有圍牆為界,則其土地不足三七平方公尺,要求被告丁○○與丙○○需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向其購買圍牆西側土地,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現原告以其應有部分不足為由,再次要求將被告丁○○與丙○○分管之圍牆西側土地分歸原告,顯然已違反原買賣契約,且一地雙賣。
⒋被告丁○○、丙○○與甲○○以現有圍牆為界,其分割面積差額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甲○○以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補償被告丁○○與丙○○。
㈡被告甲○○部分:
⒈依照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法分割都沒有意見。
⒉被告丁○○、丙○○與甲○○以現有圍牆為界,其分割面積差額八四.八六平方公尺,被告甲○○同意以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補償被告丁○○與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曹新船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九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耕地,其面積僅三四九五.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後,兩造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並未達○.二五公頃,惟其等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首揭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果園為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空地為被告丙○○與丁○○所使用,編號三部分三層樓房屋、編號四部分烤漆浪板鐵架造平房為被告丙○○與丁○○所共有;編號五部分空地為被告甲○○所使用,編號六部分三層樓房屋、編號七部分烤漆浪板鐵架造建物、編號八部分三層樓房屋、編號九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甲○○所有;且各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間均築有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丙○○與丁○○所共有編號三部分三層樓房屋、被告甲○○所有編號六部分三層樓房屋、編號八部分三層樓房屋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保留上開建物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自應予保留。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除原告所分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係種植果樹外,其餘由被告所分管部分,則分別築有圍牆、三層樓房屋、烤漆浪板鐵架造平房、磚造平房等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另依本院現場勘驗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浮圳路,東側亦與溝渠堤岸道路相鄰,南側、西側則為訴外人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東西向寬約七十二公尺、南北向長約四十五公尺。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現有道路位置、兩造目前分管現狀、原告種植果樹與被告住家對外通行之需要,系爭土地分割線應採南北走向。㈢被告丙○○、丁○○均陳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被告丙○○、丁○○、甲○○均同意依附圖三所示編號二部分與編號五部分間之圍牆作為分割線。㈣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法分割,被告丙○○、丁○○主張依附圖二方法分割,被告甲○○對於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法分割並無意見。依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被告甲○○均依其現在分管位置,而取得系爭土地西側、面積一一
二八.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無論採附圖一方法或附圖二方法分割,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同。至於原告與被告丙○○、丁○○部分,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丙○○、丁○○所有如附圖三編號一部分與編號二部分間之圍牆固然得以保留,惟該圍牆經濟價值不高,且若予以保留,並依被告丙○○與丁○○所提附圖二方法分割,則原告所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西南側,其長度達二十七公尺,寬度則僅二公尺,顯然過於狹長,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是以被告丙○○、丁○○抗辯: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與編號二部分間之圍牆應予保留,並依附圖二方法分割等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丙○○、丁○○復辯稱:其等於七十八年間,即以二十六萬元向原告購買圍牆西側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如再依附圖一方法分割,將被告丁○○、丙○○分管之圍牆西側土地分歸原告,顯然已違反買賣契約,且一地雙賣等語。惟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二十六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三七平方公尺,且原告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九九○分之七四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固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扣除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六九九○分之七四後,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尚餘六九九○分之二二五六,以系爭土地面積三四九五.八四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所有應有部分面積應為一一二八.二七平方公尺,而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系爭圍牆東側由原告所分管之果園即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僅一○七七.六○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與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委由第三人所測量二人分管面積顯有錯誤,被告丁○○並未向原告購買其所分管系爭圍牆東側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認定,則被告 曹秋春 、丁○○上開辯詞,自無可採。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種植農作物與對外通行之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四、又依前揭方法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其中被告甲○○增加八四.八六平方公尺,被告丙○○、丁○○分別減少三三.九六平方公尺、五○.九○平方公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丙○○、丁○○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被告甲○○應以金錢補償之,而被告丙○○、丁○○、甲○○則均陳明,同意以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作為補償,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甲○○應分別補償被告丙○○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丁○○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祐~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32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甲○○│三分之一│├──┼───────┼────────────────┤│2│乙○○│六九九○分之二二五六│├──┼───────┼────────────────┤│3│丙○○│六九九○分之九六二│├──┼───────┼────────────────┤│4│丁○○│六九九○分之一四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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