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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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判決法院之記載,書為法官陳昆煇者,更正為法官李錦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