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3年12月10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勒戒人因在所期間表現優良,又本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疾在所勒戒期0生活起居諸多不便,且家中變故、祖母入院開刀深恐家人無法負荷等而不服裁定戒治,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6月24日採尿液前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93年6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經原審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93年度毒聲第1338號裁定書及該所93年12月10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卷內),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表現優良及因殘障在所勒戒期0生活起等云云而不服裁定戒治,自屬無據。
四、綜上調查,原審法院依相關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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