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9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劉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於80年9月26日簽發連帶保證書」及「於200,000元限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訴人於81年9月26日簽發連帶保證書」及「於20,000,000元限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