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任何利害糾紛,被告竟兇狠猛力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受嚴重傷害,迄今亦尚未完全康復,如此惡行,原審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太輕等。
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嗣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酌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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