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到庭為答辯,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駁,即此其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