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9號
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無從知悉,亦無依前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之可能,本件原處分機關任令該通知書經招領後退回原件,要難謂業已完成送達,使受處分人得悉違規事實之程序,本件員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項,因收受卷附通知單時,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故依法不得舉發。因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適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規定,故舉發單位依交通部函,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已完成舉發,懇請鈞院撤銷原違法之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置。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執行時效期間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上述3個月舉發規定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逾前述三年之執行時效期間,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經查,本件於民國92年1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受處分人行經臺北市○○○路、逸仙路口速限五十公里路段處,以時速六十一公里行駛,超過速限十一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科學儀器測得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2年2月12日填單,並於同日經郵局對外為限時掛號之方式郵寄受處分人(見原審卷第46頁),因郵差無法送達而於92年3月19日退回原寄送單位(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違規行為時為民國92年1月24日,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2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17、46頁),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並未逾越3個月舉發時間,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異議住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原審第3頁),與該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寄送住址相同(見原審卷第8、9、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2年2月12日經以掛號之方式郵寄受處分人,因郵差無法送達而於92年3月19日退回原寄送單位,迄92年10月6日、10月7日仍為寄存逾期退回,迄93年1月20日復為寄存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榮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本件於無法送達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則於第一次
92年10月6日以寄存送達時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時間末日為送達時間,復認送達時間為最後一次寄存送達日,即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其舉發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之舉發時間,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