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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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及附帶請求回復名譽等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能併算其價額,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因本訴而產生,兩者有因果關係,自屬前述法條所規定之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無裁判費計算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主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為正確之計算,乃於民事訴訟法除於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所謂「附帶主張」,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隨之請求,亦即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者而言,若無此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違約期間所生一切之損害賠償。四、被告應回復本人工作信用及名譽。」(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93年度勞抗字第3號審理時,抗告人於9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狀就原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更正為62萬8000元(本院93年度勞抗字第3號卷第24至26頁),其請求之細目,詳如附件所示,可知,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其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二者間顯無主從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合併計算以上二者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裁判費。是有關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2萬810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抗告人僅繳交1330元,尚欠5500元未繳納,原法院命抗告人再補繳55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述不當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院僅以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為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