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訴人乙○○
65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3樓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
65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間起改住於其姪女處後,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所屬清溪無線計程車之叫車專線、叫車編號及行動電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後亦依此方式通知其搬離物品。則上訴人於該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據實陳報,遽稱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自有明知被上訴人送達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0生活時間不一致及夫妻正常性生活受挫,導致感情疏離,上訴人未檢討改善或排除性行為障礙,反而選擇以離開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更以信函要求結束兩人婚姻關係,復以明知上訴人所在,故意不告知法院,由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達到其所欲離婚之目的。堪認兩造已無法互相照顧,亦無互相疼惜、關懷之情,形同陌路,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而造成上開婚姻破綻事由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財力及謀生能力與生活程度,認以新台幣四十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