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堃囍 被告 陳冶榮
丙○○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與陳冶榮、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冶榮、丙○○、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保證訴外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與福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福元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筆,共計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各約定計付,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突然暫停營業,前揭債務除繳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共計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金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到期,福元公司經催討後亦均未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執全一字二六二七號執行,被告戊○○為脫免責任,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丙○○、陳冶榮及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告戊○○除前開不動產外,另將其與趙 陳燕雲 共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估價僅一千萬元,擔保之債務卻有一億多元,顯然其與 趙陳燕雲 共有之房屋不足清償該一億多元之保證債務,更遑論以該共有房屋清償本件保證債務。除此之外,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其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丙○○、陳冶榮及乙○○,致難以履行債務,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剪報、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查詢表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案件未予登記通知書各乙紙、借據二十八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八份、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表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保證書上被告戊○○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被告戊○○雖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惟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當時福元公司營運正常,原告對被告亦無到期未償之之借款債權,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福元公司之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及簽發借據,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而依保證書第六條規定,債務到期更新,原告亦應通知被告戊○○,然原告亦未通知,致被告戊○○對福元公司已向原告借貸鉅款乙事全不知情,故被告戊○○係於不知情情況下為贈與,應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之要件,是原告無權請求撤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保證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與福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福元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八筆,金額共計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詎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突然暫停營業,前揭債務尚欠本金共計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福元公司均未清償。被告戊○○為脫免責任,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告戊○○除前開不動產及與趙陳燕雲共有之房屋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外,此外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當時福元公司營運正常,原告對被告亦無屆期之債權,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福元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到期更新,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戊○○對福元公司向原告借貸鉅款全不知情,故被告戊○○係於不知情情況下為贈與,應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為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福元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暫停營業,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剪報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案件未予登記通知書各乙紙、借據二十八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八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戊○○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其另與趙陳燕雲共有之房屋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估價僅一千萬元,擔保之債務卻有一億多元,此外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明確揭示。本件被告戊○○對福元公司所負之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既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福元公司對上開債務經催討後迄未清償,被告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負連帶清償之債務本息高達一億零一百三十九萬元以上,除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其與趙陳燕雲共有之房屋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估價僅一千萬元,擔保之債務卻有一億多元,顯然其與趙陳燕雲共有之房屋已不足清償該一億多元之保證債務,自無從以該房屋清償本件保證債務。此外,被告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被告雖以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陳冶榮及乙○○,當時福元公司營運正常,原告對被告亦無屆期之債權,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戊○○對福元公司向原告借貸鉅款全不知情,故被告戊○○係於不知情情況下為贈與,應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之要件等語置辯。惟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債權屆清償期為必要,亦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與否,只要債務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保護其債權。被告戊○○既以本金二億元為限額,為福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原告借款予福元公司時,原告即取得對被告戊○○之債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即使被告對此不知情,亦無礙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等語,並不足採。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丙○○、陳冶榮及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冶榮、丙○○、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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