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佳靜 (更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林佳靜(更名前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後本金一次清償,而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五計算,嗣後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六五(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五,經加碼百分之○、六五,為年息百分之九),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若逾期付本息時,除仍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已撥款七百五十七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林佳靜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款借據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二張、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林佳靜、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靜、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二張、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一張、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七百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